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興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南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上路,欲前往新竹縣 竹北 市六家某工地。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正西路口時,為警發覺其臉色潮紅而依法攔查,經依規定供水漱口後,而於同日17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吳建興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且有警員 龍彥岑 於106年10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6頁、第17頁、第21頁,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竹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5月2日先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其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竹竹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2年確定;嗣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前曾受有刑之寬典,亦曾因此入監服刑,甚至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提及前案法官有要求其前往鑑定,經醫師診斷其有酒癮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仍不知戒慎其行或接受治療,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且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乘客行駛在公眾往來之市區○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本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惟對於自己有酒癮乙節,初未見有改善之意,尤仍於飲酒後(其程度不影響其依其自由意志判斷或於本案應答之能力)方至本院開庭,然於本院審理後,似確有開始思考避免酒駕情事,而有前往醫院就診,並商請員工代為駕駛,此觀其提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員工 張金塔 107年1月20日書立之切結書各1份自明,是其對於戒酒或避免再犯至少已有初步具體行動,並念及本案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其駕駛車輛之距離非長,又確未肇生交通事故,足見其尚非全然不知節制,再考量被告自承現經營工程公司,有多名員工仰賴其生活之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0頁,第10頁),本院幾經思量,盼被告經此教訓,確能經由專業醫療協助知所行止避免再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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