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 陳貴連 被告 陳義輝 即今 井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籍人民,此有兩造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至9頁),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無事證可證兩造有共同之住所地,惟被告常來台,且與原告在台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此有證人即原告之妹 陳麗珠 之證述及兩造之入出境資料可參(卷第17、23頁、第28頁反面),是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法,為我國法律。從而,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2日結婚,婚後各自居住在台灣及日本,原告常打電話關懷被告,曾赴日本與被告同住;被告很少致電原告,來台灣與原告相處,同住飯店,每次約一週。剛結婚時,每年來台二至三次,最後一次來台是4、5年前之事,此後兩造即未再見面。106年間兩造曾互通電話,原告告知想去日本,被告卻要求原告不要去,問被告是否來台,被告又稱很忙,是兩造長期分居,已無情感,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久一節,業據原告之妹陳麗珠到庭陳
述「好幾年過年都沒有看過他了,我好像是去年還是前年,我記得他一年最多來一次,不是過年時來的,是平常時來的,過年是好幾年前來過一次,感覺不像是姊夫,他來台灣沒有住幾天,最多住一個禮拜,平均四、五天,我有跟我姐姐同住,被告來台灣時,有時候他們會去外面玩住飯店,如果在新竹的話,我記得有在成功路住過,但是偶而他會住飯店,我姐姐則是飯店跟家裡來來回回,他住家裡時,感覺不像夫妻,就是這樣冷冷的,是沒有大小聲,但是看起來就不像是夫妻,說不出來的感覺,兩造沒有什麼講話,他好像不會跟我姐姐要求要去哪裡,我也不可能一直在兩造旁邊,他們給我的感覺就是冷冷的,沒有什麼互動,感覺被告對我姐姐也沒有夫妻的關心,他不在台灣也沒有常打電話給我姐姐,我覺得他好像沒有主動打電話給我姐姐,是我姐姐打過去,他也好像沒有什麼接,我記得有的時候好像過很久才會回電,我看到的都是我姐姐打電話給他,他很少打電話過來,我姐姐有去日本住過,我問我姐姐說為何不去日本,我姐姐說被告叫他不要過去,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叫他不要過去,我感覺好像很久沒有看到他了,我不會跟被告講電話,因為被告不會講中文,我不會講日文...印象中很久沒有看到他了。...今年(106年)我姐姐有在電話要求他來台灣,好像是不要吧,不然他早就來台灣了。」(見卷第就28頁反面、2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台灣之紀錄,而原告99年11月11日入境台灣後亦無出境資料,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足憑(卷第17、23頁),而被告除未到庭爭執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綜上,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卻分居已久,現
已各自獨立生活,至少3年互不往來台灣、日本,被告亦少有電話聯繫,甚至原告於106年間詢問被告是否來台亦為被告拒絕,足見被告已無維繫本件婚姻之意欲,兩造已形同陌路,無夫妻情份可言。從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未有證據證明原告有高於被告之可歸責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