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計明哲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明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竹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如下行為:
(一)因 陳宥 妡積欠債務未歸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5時前某時,分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帳號「許明哲」及17直播平台帳號「LOVE0000000」後,在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臉書網站個人頁面及17直播平台頁面上,刊登 陳宥妡 之照片,並發布「全名陳宥妡,專門騙錢,臉書 陳妡 ,台南新營人,之前做援交的」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陳宥妡名譽之事。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友人 李宥澄 通話,請李宥澄轉告陳宥妡:若不還錢,會找堂口的人將陳宥妡找出來綁走,由許明哲處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宥妡,經李宥澄於同日轉告陳宥妡,陳宥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宥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公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在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該等證據證據能力未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方法:
(一)被告許明哲辯解:被告坦承因與告訴人陳宥妡因借款糾紛,於臉書及17直播平台,刊登前述誹謗告訴人之文字之妨害名譽犯行,但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辯稱係因證人李宥澄向被告說告訴人有找人要求被告,被告才請李宥澄轉告告訴人,被告會找她等語。
(二)就被告妨害名譽犯行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在網路臉書及17直播平台,刊登陳宥妡之照片,並發布「全名陳宥妡,專門騙錢,臉書陳妡,台南新營人,之前做援交的」等文字之誹謗犯行,業據被告在準備程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在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復有被告刊登在臉書及17直播平台上前述文字畫面下載後列印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妨害名譽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辯稱無恐嚇之犯行,惟查:
被告因認告訴人積欠借款未清償,於104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友人李宥澄通話,請李宥澄轉告告訴人:若不還錢,會找堂口的人將告訴人找出來綁走,由被告處理等語,經李宥澄於同日轉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故與李宥澄翌日即一同報警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宥澄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231號偵查卷第12-1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偵查卷第42-44頁),核與告訴人在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確有與證人李宥澄聯絡,要求證人李宥澄轉告告訴人,被告會找告訴人,故證人李宥澄前述證詞及告訴人指訴內容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並無恐嚇犯行,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5條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述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所散布者皆屬相似內容之文字,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李宥澄轉達,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加重: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2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僅因借款2千元糾紛,以以前開方式,在網路平台刊登文字誹謗告訴人,毀損告訴人名譽,其後復以前述內容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高中肄業,無固定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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