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 劉宏基
涂同仁 陳永川 何炯禧 蕭斌 潘錦燦 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劉宏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7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涂同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4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陳永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5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何炯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2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蕭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8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潘錦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1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等6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許睿軒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聲請人107年8月22日預納14,266元││├───────┴────────────────┤││備註:│││聲請人於第一審減縮請求之聲明,聲請人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1,191,402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至於│││聲請人減縮請求之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定,該部分聲請│││人自行繳納之款項1,386元(14,266-12,880),即非屬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相對人107年10月30日預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劉宏基:155,075/1,191,402×12,880=1,676。││㈡涂同仁:216,608/1,191,402×12,880=2,342。││㈢陳永川:217,683/1,191,402×12,880=2,353。││㈣何炯禧:224,235/1,191,402×12,880=2,424。││㈤蕭斌:220,500/1,191,402×12,880=2,384。││㈥潘錦燦:157,301/1,191,402×12,880=1,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