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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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業據證人乙○○、 陳湯 六妹、 陳彭月英 證述明
確,」應補充為「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陳湯六妹 、陳彭月英於警詢之證述明確,」。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自始並無償還借款之意思,
竟仍向被害人乙○○藉口攀談後並佯稱欲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因而取得新台幣2萬元,之後即未再與被害人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