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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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否認其有侵占乙○○所有支票之事實,並辯以:該支票係某1年出現1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估龍」之原住民成年男子交付給伊,用以抵償2年前之債務云云,惟被告對「估龍」之年籍資料、住所、聯絡方式等均不知情,核與一般正常金錢借貸關係有違,且一般正常金錢借貸關係中,豈有債權人任由債權存在,等待與債務人不禁意碰面之方式收取債權?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