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娜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娜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103年度交簡字第7622號、10
3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3年3月22日│103年3月14日(│103年5月27日│103年8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3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速偵字│103年度撤緩偵字│103年度偵字│103年度偵字││││第2177號│第606號│第16182號│第2117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103年度交簡字│103年度審交簡字│103年度審交簡字││實││第2294號│第7622號│第311號│第480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30日│103年12月31日│103年7月15日│103年10月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103年度交簡字│103年度審交簡字│103年度審交簡字││決││第2294號│第7622號│第311號│第480號││├────┼────────┼────────┼────────┼────────┤││確定日期│103年5月26日│104年1月23日│103年10月7日│10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