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嵐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迄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宜蘭縣蘇澳鎮○道○號高速公路下某處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巷○○號前,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欲閃避對向來車時,不慎擦撞 吳惠珍 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吳惠珍不在車內,未受傷)。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奕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惠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被害人車損(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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