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原告 林新標 原告 林新城 被告 林新瓊 被告 林燕興 被告 林新寬 被告 林新宏 被告林祥被告 林炳英 被告 林享源 被告 林裕興 被告 林吉雄 被告 林金山 被告 林新鈞 被告 林龍興 被告 林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別於103年1月7日及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