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衍達選任辯護人林詮勝律師
王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衍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呂衍達係 馬偕 紀念醫院胸腔內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病患 林貴祥 因久咳不癒,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在配偶 徐梓瑄 (原名 徐佩如 )陪同下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呂衍達之門診就診,經呂衍達為林貴祥開立處方箋進行胸部X光攝影、肝功能、抽血及上消化道攝影等檢查,林貴祥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進行胸部X光攝影檢查後,胸部X光片上已顯示有肺部軟組織陰影約四‧八公分乘三‧五公分,並經馬偕紀念醫院放射線科主治醫師 余益榮 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將判讀林貴祥胸部X光片之診斷結果:「ChestoneviewPA.ASHDwithcurvilinearcalcificationataorticarch.MinimalbiapicallowerlungfieldnearrightCPangle.Pleasecorrelateclinicallyandfollowupfilmforfurtherevaluation.
」(即病人右下肺野接近右肋橫隔膜角處有一卵形之軟組織陰影,建議須配合臨床資料研判,且須進一步做影像學相關檢查)輸入電腦上傳至林貴祥之病歷資料中。詎呂衍達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門診林貴祥回診聽取上開各項檢查報告時,本應注意詳加檢視林貴祥各項檢查數據及胸部X光攝影結果予以診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放射線主治醫師余益榮就林貴祥胸部X光攝影檢查之上開診斷結果,且疏未注意檢視、確認林貴祥胸部X光片內容,遽認林貴祥胸部X光片上所顯示之肺部軟組織陰影為肋骨交界處,診斷胸部X光攝影檢查結果正常,僅針對其認林貴祥有上消化道胃酸逆流症狀予以用藥。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林貴祥因久咳再度回診時,仍未為林貴祥安排進一步檢查或診療,致未即時察覺林貴祥肺部X光片上所顯示之軟組織陰影實為肺部惡性腫瘤,延誤林貴祥之治療時間。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林貴祥至馬偕紀念醫院腸胃內科主治醫師 陳志仁 門診安排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後已有大量右側肋膜腔積液之狀況,立即收院檢查後,始知已為第四期肺癌合併惡性肋膜積液、骨及腦轉移,雖經診治後,仍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不治死亡。
二、本件證據、理由及法條,除補充㈠被告呂衍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林貴祥在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被告門診,經被告開立胸部X光攝影檢查處方箋後,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進行胸部X光攝影檢查,此觀之被害人病歷資料上關於「採驗/執行時間:96/04/181
2:12」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七五頁)。且經證人余益榮即馬偕紀念醫院放射線科主治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林貴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所進行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係由渠負責驗片判讀,渠係在同日下午約一時許,將驗片判讀結果輸入電腦上傳至被害人之病歷資料中。依照馬偕紀念醫院之驗片作業流程,僅有急診醫師所開立之X光攝影檢查係屬急件,須優先立即進行驗片判讀,其餘由門診醫師所開立之X光攝影檢查,均係由技術員將所拍攝之X光片交由登記室,再由登記室之工作人員登記、歸類後,將X光片集中放置在該位門診醫師所固定對應之放射線科主治醫師之待判讀X光片檔案櫃內,由放射線科主治醫師自取進行判讀,除有接獲門診醫生特地以電話通知要求優先判讀者外,一般而言在三天內進行判讀完畢即可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一頁)。再酌諸證人徐梓瑄(原名徐佩如)即被害人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門診時,為被害人開立進行胸部X光攝影、肝功能、抽血及上消化道攝影等檢查之處方箋後,並未向被害人提及在做完胸部X光攝影後可立即取片,亦未要求被害人須在做完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檢查後,再度返回門診診間聽取胸部X光攝影檢查報告等語(本院卷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五頁)。據此,足徵被害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被告門診,持被告開立之處方箋至放射線科進行胸部X光攝影檢查後之驗片及判讀,均係依照非急件之一般作業程序為之,被害人並無於當日再度返回被告門診診間聽取胸部X光攝影檢查報告之情事,被告係在被害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門診回診聽取各項檢查結果報告時,疏未注意詳加檢視被害人病歷資料中,由證人余益榮醫師就被害人胸部X光攝影檢查所為,認被害人右下肺野接近右肋橫隔膜角處有一卵形之軟組織陰影,建議須配合臨床資料研判,且須進一步做影像學相關檢查之判讀結果,且疏未注意檢視、確認林貴祥胸部X光片內容,即遽認被害人胸部X光片上所顯示之肺部軟組織陰影為肋骨交界處,向被害人表示胸部X光攝影檢查結果正常甚明。證人徐梓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在被害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進行胸部X光攝影檢查當日再度返回診間聽取胸部X光攝影檢查報告時,表示被害人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結果正常,並無異狀云云之時點,顯係記憶錯誤所致,委無可採。㈡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 林怡彣林佑勲 、徐梓瑄(原名徐佩如)、 林彥均 (原名 林仁凱 )、 林祐君 (原名林仁惠)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及支票影本三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期被告在日後醫療生涯中,除學術研究領域外,更能一本視病如親之心,貢獻所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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