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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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献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献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應予更正為「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五○號四樓之十四家中廁所」,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所載之「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曾献瑞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曾献瑞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曾献瑞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曾献瑞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因停止處分之執行出監,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三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年十一月十日,不構成累犯)。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九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献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刑事判決、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一號刑事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後,猶因意志力薄弱而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為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被告曾献瑞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台北市○○區○○路一段350號4樓
之1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献瑞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先後接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案件,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涉犯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待執行與審理,仍未心生警惕、戒除毒癮,竟於99年8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監管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曾献瑞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證明對被告所採集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2.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檢察官楊智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