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飯糰」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28元之飯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永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尚微,然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參,足見其素行非佳,且不知悔改,並參酌其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20號被告呂永斌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17日6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147號 林典毅 經營之全家超商店內,雙手各持一未結帳之飯糰,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將左手飯糰藏置於左側褲袋內,將右手飯糰交付店員結帳,而以上開方式,竊取飯糰1個得手。嗣警獲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永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超商店員 陳志光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全家超商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蕭宇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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