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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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前未有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8,000元,且業由被害人仁武區公所委託之代理人 吳俊樺 所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397號被告李國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6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段232號附近之路邊人行道上,徒手竊取仁武區公所所有設置於人行道上之鑄鐵水溝蓋9塊(價值共新臺幣1萬8,000元),並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9時許,李國鴻駕駛上開貨車載運竊得之9塊水溝蓋至高雄市○○區○○路280號「政德資源回收場」欲予銷贓變賣之際,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9塊鑄鐵水溝蓋。
二、案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鴻坦承屬實,復有告訴代理人即仁武區公所建設課技士吳俊樺於警詢時證述扣案之9塊水溝蓋係仁武區公所所有等語為證,並有扣案之9塊鑄鐵水溝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載運扣案9塊鑄鐵水溝蓋與行竊現場之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檢察官范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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