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炎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炎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炎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08號被告郭炎風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段1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炎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5日3時50分許,在 吳文彬 位於高雄市○○區○○路2段127號住家旁之防火巷,徒手竊取吳文彬所有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抽水馬達1台,得手後欲離去時,旋為吳文彬發現,隨即報警處理,扣得抽水馬達1台(已發還吳文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炎風對於有在上揭時、地未經被害人吳文彬同意,竊取其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乙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檢察官洪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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