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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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
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8335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20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
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8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8年12月16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並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前往甲○○、丙○○共同居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住宅,先以破壞剪剪斷毀壞分屬甲○○及丙○○所有,附加於住宅大門而屬安全設備之金屬掛鎖各1個,並將之置入口袋內竊盜得手後,復侵入上址住宅內接續竊取甲○○所有之電話1支、電話線1條、電線4條及丙○○所有之鍋蓋6個得手。
嗣於98年1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乙○○再度返回上開行竊處所之際,為甲○○發覺報警處理,而在上址住宅附近之桃林鐵道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左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案發現場及贓物照片8張、甲○○及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攜往竊盜現場,並持以剪斷金屬掛鎖鎖頭之破壞剪1把雖未扣案,惟其既足剪斷金屬鎖頭,足認其係刃口鋒利、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該鎖自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指參照)。而本案遭被告乙○○持破壞剪剪斷毀壞,附掛於行竊處所大門之金屬掛鎖,係供上開住宅鎖門之用,此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是該金屬掛鎖自具防閑作用,被告持破壞剪將之剪斷毀壞,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無疑。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是本件被告乙○○就其所侵入行竊之處所係供人居住之住宅一節知之甚詳,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自不得僅以被告一度辯稱並不知悉該住宅於其行竊當時竟有人居住其內云云,而驟認被告並無該條款之適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檢察官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僅漏載此部分加重構成要件應適用之條款,自屬業經起訴。又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即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核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附此敘明。次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第140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竊得之金屬掛鎖2個、電話1支、電話線1條、電線4條、鍋蓋
6個等物,均分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住宅內外,單由外觀視之,實無從知悉管領之人有異,因之,被告於著手之際,主觀上當無從認知係竊取分屬不同人所管領之財物,而其犯案處皆在上址住宅,復係在極短之時間內賡續為之,不論在空間抑或時間上悉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之獨立性殊為薄弱,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實難予以分割,稽此可見被告係基單一竊盜犯意接續而為,自應依「接續犯」之概念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準此,被告既係以一行為竊取2件管領人有別之雨衣,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處斷。被告既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場所利用同一機會竊得分屬2人持有管領之財物,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8335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20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8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已有前述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詎尚不思悛悔、不知省惕,非但未慎行守分,竟猶貪圖非分之財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歷經前開偵審程序及刑之科處,仍屢屢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所為顯然漠視法律禁令,惡性甚重,且於偵查中一度翻異其詞而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並毀壞屬安全設備之金屬鎖頭之舉,飾詞矯卸,足認非以重典,無從期使被告思過遷善,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微且業經被害人取回,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一所示破壞剪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而攜往案發現場之兇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是為供乙○○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破壞剪1支│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而攜往案發││││現場之兇器│└──┴───────────┴────────────┘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