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歐金高 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甲○○
乙○○丁○○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7月16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2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歐金高對被告4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之告訴,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3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26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業於98年7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聲請人於98年8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座落新竹縣○○鎮○○○段109之11地號土地,原為同段109地號土地之一部。該109地號土地中面積14,542平方公尺(400坪)部分,為被告乙○○與原所有人即聲請人歐金高於民國87年2月10日所訂買賣契約之標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尚有部分價金未給付完畢。至被告甲○○、丁○○、戊○○3人,則均非該地號土地買受人。上揭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900平方公尺部分,業經頂好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6月16日申請變更編定(即俗稱變更地目),於90年8月31日獲新竹縣政府准許變更為特定商業用地,並准就核准範圍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分割。嗣上開109地號土地於90年10月17日由被告甲○○申請分割登記,嗣於90年10月19日經分割登記為109地號(面積1160平方公尺)、109之10地號(面積462平方公尺)及109之11地號(面積990平方公尺)3筆土地。被告乙○○與頂好公司於90年11月5日就前揭109之11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於90年12月20日由被告戊○○檢附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於90年12月18日核發之印鑑證明1紙申請移轉登記,該109之11地號土地於同日移轉登記於頂好公司名下,91年2月15日就該地號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為勇證營造有限公司。上揭事實為聲請人及被告
4人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固稱本案系爭新竹縣○○鎮○○○段109之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聲請人同意,被告等人係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交付印鑑證明後,將之使用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是被告均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署押罪嫌云云。經查,聲請人自承係委任代書 李淑貞 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證人即代書李淑貞則證稱略以:「我僅幫忙處理聲請人與被告等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並保管分割前之土地權狀正本,其後因被告甲○○稱欲辦理變更編定或分割,乃將權狀正本交給被告甲○○,我並未幫忙辦理過戶等後續事宜,而告訴人則在簽約後多年未與我聯絡,迄土地遭過戶後才來找我」等語。又聲請人於90年12月18日將其印鑑證明交付被告甲○○,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印鑑證明乃係攸關個人權益重要之證明文件,且亦為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所必需,是聲請人倘非確實知悉被告甲○○已自代書李淑貞處取得權狀正本以便代辦後續之過戶事宜,並同意被告等所為後續土地所有權移轉事項之處理,當無貿然將自己之印鑑證明交付與被告等人,而非交付與代書李淑貞之理。再者,聲請人於事後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竟全未曾與代書李淑貞聯繫、確認,遲至91年3月30日始調閱土地謄本資料,復於91年6月11日始以中壢26支郵局發存証信函追究責任(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5年6月26日營字第0951100912號函附卷可考),期間對價金達1,600萬元之土地買賣後續處理情形均未多加聞問,與一般價購土地之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狀況尚屬不明之情形下,當積極確認土地所有權狀況之情形顯然有悖,是聲請人所述系爭土地係遭被告等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過戶云云,已難逕採。
(三)再查,聲請人於90年9月22日,即與被告乙○○簽立同意書,同意將買賣標的前述地段109地號土地以斜線標示部分(即後來由該地號分割之109之1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予頂好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基於聲請人於上開同意書中所為之明示授權,其後聲請人復交付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是被告之移轉行為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雖辯稱該同意書內容載有「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記載,是同意書之用意僅在於申請變更編定,惟查,聲請人與被告乙○○就相關土地既訂有買賣契約,且同意書內復就同意將上開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予頂好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節記載甚詳,自難認聲請人同意之範圍僅限於變更土地編定,而更應及於將上開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之部分。聲請人於90年12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頂好公司後,又於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買賣公契上蓋用印鑑章,過戶完畢之後,被告甲○○於91年3月10日,將前開地段109地號及109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還聲請人簽收,該簽收單上載明「109~11登記為頂好加油站企業(股)公司」,足見聲請人領取印鑑證明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無訛。是以,益徵聲請人交付印鑑證明之舉,顯係基於同意移轉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意所為,被告取得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核與詐欺犯嫌無涉。
(四)至聲請人雖另主張上開買賣契約載有若87年10月16日前省政府仍未同意核准興建加油站,則契約不成立之條件,而該條件屆期仍未成就,故該買賣契約已經失效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期限經過後,仍持續與被告等人交涉土地買賣及加油站申請事宜,並於90年9月22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買賣標的前述地段109地號土地以斜線標示部分(即後來由該地號分割之109之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頂好公司,另於90年12月18日應被告乙○○之請求而交付印鑑證明,已堪認聲請人與被告之間於該期限屆至後,實有延展原契約效力之合意存在,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前開解除條件之約定,主張契約不成立。是以,本件買賣契約原即載明賣方應無條件配合買方申請加油站所需證件,且被告乙○○與頂好公司間確有合作關係存在,被告乙○○依照約定,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頂好加油站,自屬有據。
(五)再者,聲請人就其於90年12月18日領取印鑑證明交付被告甲○○之舉動,陳稱係為辦理土地分割所需云云。惟查,前述地段109地號土地,早於同年10月19日即已完成分割登記,業如前述,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按。又證人李淑貞證稱:「雖一般申請分割,地主不需到場,只需按圖面分割,惟分割後因地價調整,地主會收到地價分算表,故地主會知曉土地已經分割」等語,另參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8日北地所價緯字第0950005475號函所示內容,系爭土地之地價分算表業於90年10月23日寄送聲請人,是聲請人於斯時即應已知悉土地業經分割,堪認聲請人所稱其於90年12月18日領取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分割所用云云,實屬無據。
(六)另查,聲請人之印鑑實物、被告戊○○將109之11地號土地過戶予頂好加油站檢附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送鑑結果,其上之「丙○○」印文均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曾稱其於90年底曾將前開印章交付被告甲○○,並於使用後當場返還等語在卷,是益徵前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丙○○」印文確屬真正,而非被告等人盜用或偽造。綜上,聲請人既已同意辦理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並授權且蓋用「丙○○」之印鑑章以便辦理移轉登記,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人徒以空言陳稱不知被告將其印章使用於何處,僅知係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云云,洵無足採。
(七)末查,聲請人自承被告乙○○、甲○○已付清簽約金160萬元及第1期價金700萬元,共計860萬元,僅未付第2期價金640萬元及尾款100萬元,倘被告乙○○、甲○○確有詐取聲請人財物之意圖,何須先行付清高額簽約金及第1價款,而徒增其詐騙成本並減少所能詐得之淨利?又何以竟未於取得聲請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權狀正本之機會下,將109地號及109之10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以圖詐得更豐厚之財物?是以,被告等人辯稱係因經濟因素,事後無法依約履行一節,應堪採信,是尚難因被告乙○○事後財力發生變化,無法清償全數價金,即遽認被告乙○○於締約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係聲請人與被告乙○○、甲○○2人交涉訂約,業據被告乙○○、甲○○及聲請人分別陳明在卷。又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戊○○、丁○○等人有何詐欺、偽造文書、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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