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法第276條第2│││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項業務過失致人於│││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11月17日│89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5年度偵字第│檢察署89年度偵字│││26279號│第1059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94年度交上更二字││實││111號│第34號││審├────┼─────────┼────────┤││判決日期│96年1月24日│95年3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94年度交上更二字││決││111號│第34號││├────┼─────────┼────────┤││確定日期│96年3月19日│95年5月1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