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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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劉鈞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1之「金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英公司)負責人,明知甲○○未實際投資入股金英公司,亦未同意提供名義擔任股東、董事等職務,且金英公司實際並未召開任何股東或董事會議,詎其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8年6月間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偽刻甲○○之印章,並以該印章蓋用於金英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申請書。乙○○並將載有甲○○係金英公司股東及董事等不實事項之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董監事名冊,於
88年6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執照及公司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㈡乙○○復於89年12月間之某日,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同意,即在桃園縣某處,再次擅自偽刻「甲○○」之印章。嗣於89年12月26日,乙○○為免台新銀行之對保人員發現,其並未經甲○○之授權,竟與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偽稱其係「甲○○」本人,而未經甲○○授權或同意,擅自在憑票支付台新銀行、票面金額79萬元、到期日為90年5月1日、發票日為89年12月26日之本票上發票人欄項下,偽簽「甲○○」之署名,並蓋印上揭偽刻之「甲○○」印章於其上,以偽造本票1紙,進而持該本票向台新銀行借款77萬元。嗣經台新銀行於90年8月10日持該本票對甲○○強制執行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乙○○就前述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罪嫌。就前述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7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云云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甲○○、 游祥棵 、 黃名蘭 之證述及卷附金英公司之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股東、董監事名冊及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台新銀行本票影本1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金英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金英公司是 徐元順 在負責,當時設立登記是徐元順辦理的,甲○○是徐元順找的股東;向台新銀行貸款辦理對保時,只有徐元順及證人黃名蘭在場,伊簽署本票後即先行離開,伊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1.金英公司係88年6月2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以被告乙○○為董事長,游祥棵、甲○○為董事,徐元順為監察人,登記股東共有乙○○、游祥棵、甲○○、徐元順、 陳冠如 、 廖仲偉 、 廖益宏 等7人,而申請設立登記時檢附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冊、董監名冊、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有上開文件及金英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足憑。
2.查金英公司實際之經營者係徐元順,而被告乙○○僅係登記負責人,除經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外,並經證人徐元順於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第51頁、原審卷第50、53頁)、以及證人游祥棵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偵查卷第63頁)證述明確,復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3.關於本件籌組金英公司而邀集股東之過程,被告乙○○供稱:當時徐元順給伊的訊息要7個人,所以伊找了哥哥廖益宏、嫂嫂陳冠如、弟弟廖仲偉,其他人游祥棵、甲○○是徐元順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證人徐元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設立公司時甲○○知情,也有加入股東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有答應擔任公司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口頭上有答應過徐元順要入股,就是成立金英公司,當初是徐元順找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4、56頁);證人游祥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徐元順有找乙○○、甲○○要成立金英公司,伊出名讓其成立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62、63頁),是被告乙○○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徐元順、甲○○、游祥棵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4.有關徐元順曾否徵詢告訴人甲○○關於加入金英公司為股東乙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入股金英公司?)徐元順之前有問過我要不要入股,我口頭上有答應過。」、「(當時你口頭承諾的內容為何?)說要成立公司,就是金英營造,當時該公司已經存在,只是沒有登記,徐元順說大家一起上班,就一起籌組公司,我說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921大地震以後,在南投擔任監工時,徐元順表示大家好朋友成立一個公司來做,伊當時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背面),亦承認確曾同意加入為金英公司股東一事。至於其所證述同意加入金英公司之時間點為88年9月,在金英公司核准設立(88年6月23日)之後。然既曰「大家好朋友成立一個公司,股東大家來作」(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即表明當時尚未成立公司。甲○○於原審所稱:伊口頭承諾要成立金英公司,當時公司已經存在,只是沒有登記云云,又表明承諾時金英公司並未登記。綜上,可認甲○○承諾加入金英公司為股東時,金英公司尚未設立登記。甲○○於本院所述於921大地震後,渠同意加入公司一節,其時間點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徐元順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初設立公司時甲○○知情,也有加入股東。」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他(指甲○○)有答應,同意內容就是擔任公司股東。」、「他(指甲○○)有同意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則依證人徐元順、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證述,證人徐元順確實曾徵詢告訴人甲○○是否要加入金英公司為股東,並經告訴人甲○○口頭同意。雖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到了89年9月份之後,我去大陸之後,我就沒有跟徐元順聯繫了,我也忘記了這件事情(指加入金英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惟金英公司係於88年6月23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係於告訴人甲○○所述前往大陸之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實此事(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是縱徐元順未進一步與告訴人甲○○聯繫,亦難否定告訴人甲○○確曾允諾為金英公司股東之事實。
5.如前所述,告訴人甲○○對於徐元順要以其名義為股東成立公司之事顯已知悉,並口頭同意,按諸告訴人甲○○既已同意加入金英公司為股東,則有關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文書,必須使用告訴人甲○○之名義及印章為之,當為告訴人甲○○所明知,並概括授權公司使用,即使未為明示之授權,亦難認無默示之允許,方合乎常情。則本件被告或徐元順以告訴人甲○○之名義為之,並代刻告訴人甲○○之印章使用,即均在概括授權下。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成立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是本件告訴人甲○○既已同意為金英公司股東,則公訴意旨所列各項文書,應認係告訴人甲○○本於股東身分,在公司設立行為之目的範圍內,應有概括授權被告或徐元順為之,則被告或徐元順在授權之範圍內,代為刻印製作各該文書,縱未經其親自簽名蓋章,亦屬有權為之,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犯行,更遑論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你是否有授權徐元順或是金英公司其他人刻你的印章,用在金英公司發起設立相關資料上?)無。」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惟本件告訴人甲○○既已同意為金英公司股東,則公訴意旨所列各項文書,應認係告訴人甲○○本於股東身分,在公司設立行為之目的範圍內,應有概括授權為之,難認就登記相關文件之蓋印行為,仍應再次求得告訴人甲○○親自蓋章或授權。
6.又本件被告乙○○與證人徐元順設立金英公司之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有7人以上股東組成,方分別由被告乙○○再提供廖益宏、陳冠如、廖仲偉3名股東,而徐元順則再提供甲○○、游祥棵2名股東,且證人游祥棵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稱:當時徐元順找伊等出來自己做,伊有出名為股東成立公司等語,而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徐元順確有詢問其是否願加入股東並經其口頭同意等語,是甲○○、游祥棵本係由徐元順負責徵詢其同意加入為金英公司股東,則被告乙○○就徐元順當時如何徵詢甲○○、游祥棵之過程,本即未必十分清楚,而由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仍始終供稱告訴人甲○○有加入為金英公司股東之情觀之,即堪認被告乙○○主觀上認徐元順確已取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本件被告乙○○雖知悉渠被登記為金英公司負責人,然甲○○、游祥棵是否為股東既係由徐元順負責徵詢,且金英公司相關登記事宜並由徐元順辦理,況金英公司係於88年6月23日核准設立,而被告乙○○遲至88年12月才認識甲○○,此為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1頁),則縱徐元順與告訴人甲○○是否加入為股東乙節有誤會或其他糾紛,本亦非被告乙○○所知。故即使被告乙○○誤信徐元順已取得告訴人甲○○同意,亦難認被告乙○○主觀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7.再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161號判決參照)。又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準此,本件主管機關經濟部承辦公務員對於前揭金英公司申請登記事項,應認有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31號、92年度臺上字第23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1.面額:79萬元、發票日:89年12月26日、到期日:90年5月1日、受款人:台新銀行之本票上確有「甲○○」之簽名及印文,有本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7頁),而證人徐元順、甲○○於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上開「甲○○」之署押並非甲○○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48、56、57頁),另證人黃名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於本票上簽署「甲○○」之男子,並非甲○○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而上開本票上「甲○○」之簽名,與證人甲○○於護照上之簽名(見偵查卷第100頁背面),以肉眼觀之,其運筆順序、勾勒方式顯然不同。是上開本票上「甲○○」之署押,堪認確非證人甲○○所為。
2.查證人徐元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英公司實際營運是伊負責的,向台新銀行貸款79萬元係為購買公司公務用車,是買賓士S320型中古車,是伊申辦貸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
52、53頁);證人黃名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貸款是要買賓士S320型車,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係徐元順與伊聯絡,且對保時間、地點亦係由徐元順邀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3、
74、106、107頁)。則本件係因金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元順為購買賓士S320型汽車為公務車,徐元順乃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並聯絡相關對保事宜,即可認定。
3.關於證人黃名蘭辦理對保(即簽署上開本票)時之情形,證人徐元順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對保時只有伊、被告及證人黃名蘭在場,根本沒有另1個男子簽「甲○○」(見原審卷第48、73頁),而被告亦否認對保時除伊、徐元順、黃名蘭外,尚有另1名男子之情。而證人黃名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當時有被告、徐元順及另1名自稱「甲○○」之男子,該男子並非告訴人甲○○云云(見偵查卷第92頁、原審卷第72、73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本票是否在對保時簽的?)是,總共有2位簽名,乙○○及另外1位男子(指徐元順外的男子)」云云(見偵查卷第9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這張本票是否妳在場對保的?)對。」、「(上面的甲○○是誰簽的?)是在庭的證人徐元順簽的,我可以確定。」、「(妳偵查時稱對保時在場還有1位男子,你所稱的男子是誰?)就是在庭證人徐元順。」云云(見原審卷第71、72頁);後改稱:「(甲○○3個字是否是證人徐元順所簽?)不是,在場還有1位男子,年紀跟徐元順差不多。」、「(簽甲○○3個字的男子是誰叫他簽的?)徐元順跟我講說那個男子就是甲○○,所以我才請那個男子簽名。」、「(妳是否會冤枉徐元順?)我剛才說是徐元順簽的名,是因為我以為那個男子是徐元順,因為時間過很久。」云云(見原審卷第72、73頁),則證人黃名蘭就是否確有該自稱「甲○○」之男子及上開本票上「甲○○」係何人簽署,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另就上開本票各發票人簽發順序,證人黃名蘭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初在簽本票時,被告及簽被害人甲○○姓名男子是否為同時在本票上簽名?)是先後簽的,但是在同日。」、「(是誰先在本票上簽名?)被告。」、「(簽被害人甲○○姓名男子簽本票時,被告是否在場?)印象中是沒有,被告已經先離開了。」、「(該簽被害人甲○○姓名之男子是否與被告碰面?)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06頁),後證稱:「(你在偵查中說對保時有被告、徐元順及另1名男子在場,與你今日所述不同,為何如此?)我現在記不起來。」、「(你剛才回答說當日被告與另1名男子是先後對保,你是確定,還是記憶不清推測?)我記不太起來。」、「(被告簽的時候,該男子有無在場?)記不起來。」、「(該男子簽甲○○時,被告有無在場?)記不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又改稱:「我現在想起來,我可以確定被告先離開沒錯,被告先簽本票後即先離開。當時保證人(即簽甲○○姓名之男子)還沒簽,我可以確定她那個部分簽完先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再改稱:「(你說被告先離開現場,則自稱甲○○是否已到對保現場?)是。」、「(妳能夠確定被告離開對保現場前,自稱林姓男子已經完成簽名對保?)我不確定。」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是綜觀證人黃名蘭上開證詞,或為前後不一之陳述,或稱不確定,其證詞本即難逕採。
4.至檢察官94年8月25日就證人黃名蘭之訊問筆錄記載:「問:對保當時有無問乙○○『及』徐元順,此人是否就是甲○○?」、「答:有,他們回答我,他就是甲○○,而且我有看到他就是簽甲○○的名字在本票上及貸款文件上。」云云(見偵查卷第93頁),惟經勘驗該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證人黃名蘭稱有拿甲○○之身分證,是正本或影本我忘了,『因那個案子已經很久了。』二、檢察官問:對保當時有無問乙○○『或』徐元順,那個人是否就是甲○○?證人答:有。檢察官問:他們說是嗎?證人答:對。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那個人在文件上簽甲○○的名字?證人答:對。」(見原審卷第110頁)是上開訊問筆錄記載與本件勘驗結果漏載及不符者,證人黃名蘭當時之證詞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查證人黃名蘭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訊問「對保當時有無問乙○○『或』徐元順,那個人是否就是甲○○?」及「他們說是嗎?」時,證人黃名蘭雖均為肯定的回答,惟觀諸上開問答,檢察官前後提問所述對象即未一致(即前問題所述對象為乙○○或徐元順,後問題所述對象卻為「他們」),參諸證人黃名蘭於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本件辦理對保已逾4年,從證人黃名蘭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曾表示本件已經很久了,顯見證人黃名蘭對本件記憶已非十分清晰,則證人黃名蘭於檢察官問稱:「他們說是嗎?」之誘導性訊問下所為肯定的回答(即答稱:「對。」),其可信性本即非無疑,況證人黃名蘭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簽甲○○3個字的男子是誰叫他簽的?)徐元順跟我講說那個男子就是甲○○,所以我才請那個男子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是自難逕認證人黃名蘭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明確證述被告亦有向其表示在場之人就是甲○○。又證人黃名蘭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檢察官訊問時為何稱被告及徐元順,該男子是否為甲○○?)我忘記了...如果有問應係詢問徐元順,但應係之前之記憶比較清楚。如果被告有先離開,應該就只有問徐元順,如果被告沒有先離開,則應係在場之被告及徐元順告訴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惟證人黃名蘭此部分之陳述,顯係其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一併敘明。
5.綜上,本件係因金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元順為購買賓士S320型汽車為公務車,徐元順乃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並聯絡相關對保事宜,衡諸銀行辦理企業貸款,自因貸款公司之資力狀況而有不同核貸條件(如是否要求提供保證人等),查金英公司係由徐元順為實際負責人,而本件貸款係徐元順辦理,另徐元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被告要到場辦理對保?)她是法人代表,是我通知她過來對保的,因為我們是用公司的名義,她就需要過來對保。」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則被告乙○○僅因係為金英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經徐元順通知辦理對保,對於本件台新銀行之核貸條件本即未必清楚,且姑不論被告乙○○、證人徐元順均否認對保時尚有另1男子存在(即所謂自稱「甲○○」者),縱依證人黃名蘭上開證詞,證人黃名蘭顯無法肯認簽署「甲○○」姓名時,被告乙○○是否確係在場,亦難認被告乙○○亦曾向證人黃名蘭表示在場之另1男子為「甲○○」,是若無其他證據,自難僅因被告乙○○為金英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於對保時到場並在上開本票上簽署,即逕認被告乙○○對偽造上開本票發票人「甲○○」署押之行為(即公訴人所指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三、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乙○○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詳予調查審理後,以被告乙○○被訴罪嫌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至被告乙○○為金英公司負責人,金英公司股東甲○○、游祥棵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此部分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以:㈠被告自承本件籌組金英公司邀集股東入股之過程,係徐元順向其告知須股東7人始得成立公司,由其邀集兄長廖益宏、兄嫂陳冠如、胞弟廖仲偉,徐元順邀集游祥棵及告訴人甲○○等,共組金英公司,而其入股金英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僅提供出資及國民身分證,設立登記相關事項均委由徐元順辦理;證人徐元順審理中證稱金英公司設立「未經召集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等語;證人游祥棵偵查中亦結證稱金英公司設立未曾召集股東選舉董事等語。參諸告訴人甲○○審理中證稱「未曾授權徐元順或金英公司其他人刻製其印章」,供金英公司發起設立相關資料使用等語,顯見金英公司係由被告與徐元順共同邀集股東籌組成立,被告明知該公司設立未經召集發起人會議訂立公司章程或互推董事,亦「未召開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竟任由徐元順「虛偽製作金英公司88年6月7日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其上記載告訴人甲○○姓名,且於金英公司章程蓋用告訴人甲○○印文,表示其出席該次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與金英公司其餘股東共同決議訂立金英公司章程,推選甲○○等為公司董事,並推選被告為董事長,對於徐元順偽造金英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並盜刻告訴人甲○○印章,蓋用於金英公司章程,進而持以申請金英公司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執照及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舉,即難認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甲○○審理中結證稱徐元順曾口頭詢問,經 伊答允 共同成立金英公司,彼時該公司已存在,但尚未登記等語;證人徐元順審理中亦結證稱彼時告訴人甲○○答允內容係擔任金英公司股東。是告訴人甲○○僅同意入股金英公司,無隻字片語表示願擔任金英公司董事,或推選被告為該公司董事長,自無以告訴人甲○○同意擔任金英公司股東,擅予臆測推認其就刻製印章,於金英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上記載其本人為董事,甚而於董事會議紀錄上記載其本人以董事身份出席會議」,並推選被告為董事長,有何默示允許或概括授權可言;㈢主管機關經濟部承辦公務員對於公司申請登記事項,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者,縱可令其改正,俟改正合法後始予登記,有公司登記申請合法與否之審查權,然承辦公務員此項審查權僅限於審查申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書面審查權,要無以公司法第388條規定,遽予推認承辦公務員對於申請登記公司是否確實召集會議訂立章程及選任董監等事項,有何實質查訪審查責任。原審以公司法第388條規定,認定公司設立登記審查職務之承辦公務員於審查申請設立公司是否依法提出會議之相關書面資料外,應行「實質查訪公司是否確實召集會議,此與現行主管機關審查實務不符;㈣證人黃名蘭於偵訊時回答檢察官問題時,就被告是否參與表示不詳男子即告訴人甲○○,使該名男子得遂其偽造告訴人甲○○簽發本票行為乙情,均能針對問題逐一應答稱:「(問:對保當時有無問乙○○或徐元順,那個人是否就是甲○○?)有。」「(他們說是嗎?)對。」足見證人黃名蘭該次偵查庭之證述仍有意思活動或意思決定之自由無訛。原審雖以檢察官係以誘導方式訊問被告,認定其因此所得之證人黃名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有可議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金英公司實際之經營者係徐元順,而被告乙○○僅係登記負責人,除經被告乙○○供明外,並經證人徐元順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第51頁、原審卷第50、53頁)、證人游祥棵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偵查卷第
63頁)證述明確,復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另甲○○對於徐元順要以其名義為股東成立公司之事已知悉,並口頭同意,按諸告訴人甲○○既已同意加入金英公司為股東,則有關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文書,必須使用告訴人甲○○之名義及印章為之,當為告訴人甲○○所明知,並概括授權公司使用,即使未為明示之授權,亦難認無默示之允許,方合乎常情。則本件被告或徐元順以告訴人甲○○之名義為之,並代刻告訴人甲○○之印章使用,即均在概括授權下(均詳如前述)。又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準此,本件主管機關經濟部承辦公務員對於前揭金英公司申請登記事項,應認有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31號、92年度臺上字第23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證人黃名蘭之證詞,或為前後不一之陳述,或稱不確定,其證詞之可信性,即有可疑,原審判決對證人黃名蘭證詞之證明力,予以合理論斷,並於判決理由,詳予敘明。綜上,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