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大喜企業社代表人 林大鈞 (原名 林再壽 )住台北市○○區○○路廿二巷十五號十樓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大喜企業社係合夥,其負責人林再壽已更名為林大鈞,有台灣省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三、原告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原告之負責人林再壽(現改名為林大鈞)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執據影本在原處分卷第一三八-五頁可稽。原告營業所在宜蘭縣,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按,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被告收文日戳足徵,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其代表人住所在台北市○○區○○路廿二巷十五號十樓,未在營業處所設籍或有居所,被告所為送達不合法,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云云。惟查原告營業處所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況原處分卷附原告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復查補充說明理由書申請人欄亦記載「公司名稱:大喜企業社」「負責人:林再壽」「住址: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是被告向原告營業所為送達自無不合。而本件送達既經原告代表人「林再壽」蓋章簽收,自生合法送達效力,其與代表人設籍所在或其居所無關。又本件復查決定書係與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所得稅事件復查決定書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交寄,均於翌日(五月三十日)送達於原告,由其代表人「林再壽」收受,掛號執據上加蓋之「林再壽」印文旁並加註「老闆」字樣,有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編號三○九三八、三○九三九之掛號郵件收件執據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顯已合法送達,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