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局委託」更正為「分局委託」、補充事實「李榮議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2號被告李榮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居彰化縣○○鄉○○村鎮○街00巷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議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8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0號、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粘檳榔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通知到案,於108年1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榮議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5)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