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02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4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S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94年4月14日22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路、永華路路口處,為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查獲「⒈紅燈右轉⒉經警鳴笛以指揮棒指示停車受檢,不停逕加速逃逸」違規,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4年5月1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南市警察局調查,因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於94年5月20日裁處罰鍰新臺幣4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
三、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於上揭事發時段,未曾離開住所地中壢市以外縣市,該機車自購入迄今5年,未曾行駛桃園以南之縣市,更未將所有機車出借或出租他人騎乘。異議人於94年4月14日下午5時左右,至中壢市○○路○段○○○號「大潤發購物商場」購買1件休閒褲,當夜並未離開住所,實無可能駕騎機車到臺南等語。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臺南市警
察局南市警交字第09418010200號函復:執勤員警於違規時日,在臺南市○○○路、永華路口,確見異議人所有GS9─
312號重型機車附載1女子,沿中華西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紅燈右轉永華路,員警當場鳴警笛,並以指揮棒指揮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制止而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為主要論據。
㈡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於94年4月14日22時7分許,
查獲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⒈紅燈右轉⒉經警鳴笛以指揮棒指示停車受檢,不停逕加速逃逸」違規,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等情,固經證人即該執勤員警 簡詩忠 在本院證述在卷,惟94年4月14日異議人仍在中壢,並未到台南,亦未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等情,已據證人即與異議人同住之姐、妹許美麗、 許美玉 證述在卷。又異議人之機車行車執照雖記載為銀色,然實際該車車身有部分為紫色,有GS9─312號重型機車照片1張在卷可參,與證人簡詩忠證述所見違規機車為銀色略有不符,而本件違規時間為夜晚10時許,執勤員警即有誤認可能。且依現今交通工具之發達、便利,如無特殊情況,少有人會騎機車長途往返中壢、台南之間,異議人住中壢,復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當日有騎機車到台南,或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是本件違規之行為人是否為異議人之GS9─312號機車所為,即有可疑。即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依上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作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規行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不罰之諭知,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寶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