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麥斯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被上訴人亞力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清潔勞務工作,原委任訴外人 卓淑蘭 負責該工作之勤務人員調遣分派等特定事宜,但卓淑蘭於受任期間,未依上訴人與中科院所定之工程合約確實履行,致該清潔勞務工作進度落後3個月,上訴人恐中科院論其違約,無法請領工程款、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遂於民國93年6月8日與訴外人 呂理法 及領班丁○○至被上訴人處所,委託被上訴人協助調度清潔勞務工作,工作範圍包括中科院之二所52館、五所20館、電子所30館,項目為上訴人與中科院所訂之清潔勞務外包合約上所載「每月、每季、每半年、每年」一次之工作。雙方同意上訴人領班丁○○之提議,以點工方式進行清潔勞務工作,被上訴人需依丁○○指示負責調派每日所需之點工予上訴人,由丁○○負責指揮監督,上訴人則依丁○○確認之實際出工人數以每人每天新台幣(下同)1,500元計算報酬。查被上訴人承攬前揭清潔工作後,於93年6月15日起至7月2日止計工作13天(扣除休假5日),調派點工人數計137人次,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金額為217,245元(計算式:137人×1500元/人+清潔用品1400元+稅金10345元=217,245元)。詎料,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完成清潔工作,並經中科院驗收後,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上項金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故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辯稱:伊委託被上訴人調派勞工完成中科院之清潔工作時,曾約定報酬上限45,0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依實際出工人數以每人每天1,500元計算報酬未設上限者不同,是兩造對於承攬工程之酬金條件顯未達成合意,兩造間承攬契約應未成立。縱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合致而成立,上訴人亦係同意在45,000元價額之內,以點工方式進行,是其與被上訴人間諦約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茲以94年3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撤銷諦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據已失效之承攬契約請求報酬,應無理由。再由中科院回覆之出入人員管控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派遣之點工於93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日進出中科院者僅38人次,與清潔人員名冊上列載之人員相符者僅16人次,故原審依該名冊認定出工人數而判決給付,應有違誤;而承攬報酬之請求係以工作完成為前提,被上訴人所提中科院館內外清潔勞務外包驗收記錄表上之工程與兩造間之承攬工程無關,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完工與否,驟下判決,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已因原審判決得假執行而取償217,24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17,245元,並自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點工之方式委託伊調度勞工至上訴人所承攬之中科院協助清潔工作計13日,及該清潔工作係由上訴人之領班丁○○負責人員之調遣分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卻以承攬工程之點工價格及總體工程酬金未達成合意,承攬契約應未成立,及伊係以45,000元為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之上限,非依實際出工人數每人每天1,500元計算,故其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爰以94年3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表示等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兩造間訂立點工承攬工作契約時,有無約定承攬報酬之計算及其上限?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洽訂承攬契約時,曾約定以點工方式承攬上訴人所攬中科院清潔勞務工作,每名工人一天1,
500元,未約定給付報酬上限乙情,業據證人即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領班之丁○○到庭結證:伊曾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呂理法一起到被上訴人處所,商談清潔人員調度問題,因上訴人與中科院之合約有不得轉包之約定,伊遂建議以點工方式進行,由伊確認到工人數,每名工人一日1,500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同意如此,並沒有提到最高限額是多少,也沒有說點工人數限額,只說要在6月30日以前完成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27、28頁、本院94年5月
31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上訴人所以委託被上訴人協助調度清潔勞務工作,乃因該清潔工作嚴重落後,恐中科院論其違約,無法請領工程款、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等,且因上訴人與中科院之合約約定不得轉包,乃接受領班丁○○之建議,以點工方式委由被上訴人派遣工人追趕落後之進度,並同意點工每名每天1,50
0元報酬乙情,業經證人丁○○結證屬實,則兩造於洽訂承攬契約時,已就給付報酬之計算方式有所約定,雖未約定總報酬金額,惟渠等既達成依領班丁○○確認之實際出工人數以每人每天1,500元計算報酬,即屬可得確定之數額,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對於承攬工程之點工價格及總體工程報酬數額未達成合意,承攬契約並未成立,應不足採。上訴人復舉其與訴外人奈米清潔企業社間之勞務採購契約為證,抗辯總承攬報酬45,000元,爰依此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故縱認上訴人有錯誤之意思表示,亦因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故上訴人以94年3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六、再查,被上訴人於兩造承攬契約期間計工作13日、出工137人次,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清潔打掃人員名冊可稽,並經證人丁○○當庭確認,自堪以採認。上訴人雖提出中科院回覆之出入人員管控資料,抗辯93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日實際進出中科院者僅38人次,與被上訴人所提清潔人員名冊列載之人員僅16人次相符,被上訴人有虛報實到點工之情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新新營區入院申請表」缺漏93年6月15日、16日、17日、19日、21日、30日、7月2日等入院資料,所稱僅16人次相符,尚不足採。又中科院雖與上訴人訂有冒用罰則,惟就上訴人派駐在該院區從事清潔工作之人員相互間有無可能借用證照之情形,中科院亦無法確定,有該院曄淨字第0940007894號函可稽。參依證人丁○○所稱:伊確實依被上訴人派遣之實到點工人數登載,因上訴人與中科院之合約有清潔人員數量之管制,然鑑於上訴人承攬之清潔工作,急需被上訴人調度人員支援趕工,乃徵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由伊親自帶點工入院,或借用其他已入院之點工證照出入,故有重複使用證照之情形等語,可見中科院申請入院資料所載之清潔人員數目低於實際之出工人數,乃數名工作人員共用證照之結果,上訴人抗辯前揭清潔打掃人員名冊有造假之嫌,亦不足採。
七、末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清潔工作業已完成,並經中科院驗收完畢,上訴人並開立發票持向中科院請領款項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中科院承辦人驗收之記錄表、廠商送貨單、請款統一發票等可憑,故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作報酬,誠屬有據。查依上訴人領班丁○○簽認之清潔打掃人員名冊,計有137人次,按每名點工每日1,500元計算報酬,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17,245元{137×1500=205,500,205,500﹢1,400(清潔用品)=206,900,206,900×1.05(5%營業稅)=217,245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點工之方式委託伊調度勞工至上訴人所承攬之中科院協助清潔工作計13日,並同意支付每名點工每日1,500元之報酬,已舉上訴人公司之領班丁○○為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在45,000元之價額內提供所需勞務人力完成本件清潔工程,則乏實據,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依此抗辯兩造承攬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之要件未合致而不成立,及若知承攬報酬未有上限即不欲訂約而撤銷締約之意思,均無理由。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派遣工人數目未達
137人次,且未完成清潔勞務工作等,亦欠缺事證,無足採認。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7,245元,併為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雯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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