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萬壽路3段與民生路交會之鐵路地下道口時,左轉進入該地下道往桃鶯路方向行駛,欲超越同向在右之前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氣候晴,地下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冒然趨車超越與其同向在其右前方由甲○○○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於與甲○○○騎乘之機車併行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乙○○駕駛之2309-DL號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碰到甲○○○騎乘之SCC-258號機車左側把手及煞車桿,甲○○○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及左踝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機車從伊車後方,伊駕車要左轉地下道,告訴人機車撞伊右後視鏡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3年8月7日上午5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並至萬壽路3段與民生路交會之鐵路地下道口時,左轉進入該地下道往桃鶯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甲○○○騎乘SCC-258號機車在其右前方,被告即騎車超越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及煞車桿,而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於被告超車後發生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甲○○○所騎SCC-25
8號機車車損照片2張、被告汽車車損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即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在我駕車進入地下道時,對方駕駛甲○○○駕駛SCC-258號輕機車擦撞倒右側後視鏡,...」、「我有發現對方。是平行的。我有往左閃(當時已經擦撞到)」、「我有意要負責任,...」等語(見9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足認被告確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桃園市○○路○路地下道,在該地下道擦撞原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
㈡就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
指稱:係被告從伊左側超車時,伊機車左側把手及煞車桿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等語,被告則承認其車輛有碰撞到告訴人之機車,惟辯稱:係告訴人騎車撞伊云云,然若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係自後方超越擦撞被告自小客車,衡情被告所指為遭告訴人機車擦撞之右後照鏡上之刮痕走向,應係由後往前,惟查據偵查卷附被告車輛右後視鏡照片所示,該刮痕走向為由前往後,顯然係被告駕車超越並侵即告訴人機車,依此,應可推知被告所駕駛車輛超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即人車倒地,誠屬可能。
㈢綜上事證及說明,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欲超越告
訴人所騎機車時,其車右後視鏡擦撞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左側把手、煞車桿所致,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四、按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事發當時氣候晴,地下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之間隔,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查被告對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乃未注意保持安全之間隔,已如前述,公訴人認其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普通傷害罪。依卷內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車禍發生後雙方並未報案,係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是本件不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否認犯行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