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與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起,在臺南市○○路○號甲○○所經營之「成功大學圖書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分次接續竊取陳列於書架供販賣之CD片計十二片,得手後均先藏置在店外之廢棄木櫃內。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乙○○第四次再竊取四片CD藏置褲腰帶內,步出店外時,為甲○○當場查覺,報警查獲,並在廢棄木櫃內起出所竊得之CD十二片。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分四次竊取CD片之犯行,時間、地點密接,顯係一竊盜行為之數接續動作,應只論以一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警惕,為圖一己之私利,再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