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慶昇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慶昇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額度內,得循環借用,連帶保證人在該額度內,願就被告慶昇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由被告慶昇營造有限公司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每月繳付利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三計算,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慶昇營造有限公司就前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被告當時應適用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四計算之結果,尚欠本金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利率表、放款帳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連帶保證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傳票二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卡及利率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