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建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建昇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建昇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附表編號2之3罪、附表編號3之2罪,均係與他人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線之竊盜犯罪。附表編號4之罪,係他人竊取電纜線後之贓物罪,亦與竊取電線有關連性。上開6罪犯罪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至4月。(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三)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先前犯罪因受刑人腳受傷,無法工作繳納罰金而再犯,有水電專長,及丙級電腦硬體裝修證照等。以上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案件詢問單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