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聲請假扣押提起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之財產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一筆、門牌台北市○○市○○路○○巷○弄○○號房屋一棟及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新台幣(下同)32839元,財產總額已達0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且聲請人現仍擔任保母,有薪資所得,而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僅1000元,依其有上揭土地、房屋薪資及其他所得,其復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則聲請人籌措1000元以支出訴訟費用,應非難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 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