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63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本案前已與同案被告 林士傑 、 黃文雄 等人同庭訊問且多次交叉對質,應已無串供之虞。至於被告三人所述不一,或有可能係因各人認知不同或記憶差異所致,應不致影響本案審理過程及結果。又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指稱被告並未涉犯本案,渠等於警詢中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無法作為證據,是本案被告是否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難認犯罪嫌疑重大。此外,被告服刑期間精神疾病多次發作,甚且產生幻聽、幻覺,無法接受醫療,實生不如死,產稱輕生念頭,懇請法官悲憫被告深受殘疾之故,准予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爰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於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院受命法官原處分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同案被告林士傑、黃文雄二人間就是否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重要事實供詞反覆,有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98年6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於98年6月29日雖以「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上開「羈押裁定」意旨提出法院,然此一羈押禁見決定係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應係聲請撤銷,聲請人具狀提出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又被告於98年6月
29日即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未逾五日之法定期間,亦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依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楊氏兒、 黃森楟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林士傑、黃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押庭中之供述,暨卷附被告與林士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罪,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士傑、黃文雄等人對於案發過程於警詢、偵查中均先坦白承認,後於98年5月4日共同提解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卻均翻異前詞,且翻供之理由同一,亦令人有彼此勾串之疑慮;被告前因另案服刑期間,更曾寄信予女友交代其應訊時應如何回覆,有該封信件一份扣案可佐,足徵其有勾串證人之事實。衡諸本案被告等人係涉嫌聚眾於夜間(凌晨)持刀械闖入建築物內強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益徵確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被告雖稱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然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佐證,且其羈押期間,若確有在外就醫之必要,亦可依醫囑戒護就醫,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從而本院受命法官審酌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98年6月26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