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重整人
乙○○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設嘉義市○○街○○○號右一人 謝源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街段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一九九-三、一九九-四、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及一九九-八地號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七年北地普字第○一二八九九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擔保其妹婿 鄭肇鐘 經營之一鋒紙行(設於台中市)經銷被告產紙所欠貨款,以坐落雲林縣○○鎮○街段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一九九-三、一九九-四、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及一九九-八地號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七年北地普字第○一二八九九號收件,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辦畢登記。
(二)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固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惟揆諸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公司經裁定准予重整後,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之權利及應當然停止之訴訟程序,係指在重整裁定前對公司成立之債權及與重整債權有關之訴訟程序而言(司法院七十年十二月六日七四廳民一字第九一六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參看)。準此,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既非對被告主張有任何債權關係存在,不屬於重整債權,自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及第三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明定。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係被告對鄭肇鐘所經營一鋒紙行貨款債權之擔保,其存續期間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可見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二年,至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完成,其抵押權至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亦因未實行而歸於消滅。又本件雖因聲請登記時誤以原告為「債務人即義務人」,以致登記系爭抵押權為被告對原告債權之擔保,惟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既未負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亦應認為已歸於消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九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及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查被告公司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目前尚未完成重整,仍在重整期間內,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受理之法院應依上開規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公司每年均有財務報表供主管機關及大眾閱覽,因而原告應熟知負債狀況,其以被告公司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抵押權,抵押權業已消滅,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非有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為重整中之公司,惟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公司經裁定准予重整後,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之權利及應當然停止之訴訟程序,係指在重整裁定前對公司成立之債權及與重整債權有關之訴訟程序而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抵押權塗銷登記請求權,而該抵押權所擔保者乃被告對原告(或如原告所稱對訴外人一鋒紙行)之債權,並非重整債權,自無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擔保被告對訴外人鄭肇鐘所經營一鋒紙行之貨款債權,以坐落雲林縣○○鎮○街段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一九九-三、一九九-四、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及一九九-八地號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一止,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七年北地普字第○一二八九九號收件,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辦畢登記,惟因聲請登記時誤以其為「債務人即義務人」,以致設定登記之債務人為其本人,而非鄭肇鐘或一鋒紙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九件為證,並有本院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一份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三、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反之,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參照)。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為原告,而非鄭肇鐘或一鋒紙行,則縱令鄭肇鐘或一鋒紙行負欠被告債務,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兩造關於被告對鄭肇鐘或一鋒紙行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暨鄭肇鐘或一鋒紙行是否因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甚至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即與應否准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無關,而無加以審究之必要。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三次民庭會議決定參照)。準此以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聲請時之錯誤,以致以原告為設定登記之債務人,且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未負欠被告任何債務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既無既存之擔保債權,亦確定不再發生擔保債權,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