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林如玉 相對人 徐淑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司拍字第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林家豪 於民國85年11月13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相對人,經依法登記在案,嗣林家豪死亡後,上開不動產由抗告人繼承所有,茲林家豪對相對人負債1,637萬2,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依首揭說明,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林家豪生前之財產及債務不甚清楚,相對人突然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事理不合,又上開債務是否時效完成尚待訴訟論定,且另案土地價值5,027萬3,750元,亦已足以清償該債務云云,核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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