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請人台灣新故鄉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相對人 陳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之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已確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之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62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費用,即無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因無實益,不應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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