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5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579號
原告 白玉珠
被告 劉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
民國108年度附民字第6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上午7時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臺灣大學總圖書館正門前立牌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原告所有之手提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內含皮包1個、iphone手機1支(損失約60,000元)、太陽眼鏡1付(價值約16,000元)、鑰匙1付(價值約9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敬老卡1張、榮民證1張(以上證件損失共計40,000元)及現金23,000元,造成原告財物損失,另請求精神傷害賠償50,000元,以上合計209,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手提包1個(內含皮包1個、iphone手機1支、太陽眼鏡1付、鑰匙1付、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及榮民證各1張及現金23,000元)之事實,有卷附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書1件為證;而被告所涉本件竊盜罪部分,經本院於109年3月2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就遭竊之手提包1個請求賠償20,000元,惟就前開物品之價值,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因原告確因該物品遭竊而受有損害,本院認其數額以十分之一即2,000元為適當。
2.原告就遭竊之iphone手機1支請求賠償60,00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購買iphone手機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其購買價格為38,680元,購買時間為107年1月10日,算至本件事發時即107年8月15日已使用逾半年,參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時所述該手機價值約30,000元,本院認應以30,000元計算為適當。
3.原告就遭竊之太陽眼鏡1付請求16,000元,惟就前開物品之價值,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因原告確因該物品遭竊而受有損害,參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時所述該眼鏡價值約5,000元,本院認應以5,000元計算為適當。
4.原告就遭竊之鑰匙1付請求900元,惟就前開物品之價值,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時陳述該鑰匙沒有價值,是原告請求賠償900元,尚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5.原告就遭竊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敬老卡1張、榮民證1張,請求賠償損失共計40,000元云云。惟查,補領身分證、健保卡之費用皆為200元,補發敬老卡之費用為100元,補發榮民卡則無需費用,有前開證件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8頁),另原告於前開警詢中陳述該敬老卡內大約有700元之儲值金,則原告就各證件請求補辦費用暨損失,應以1,200元為合理。
6.原告就遭竊之現金23,000元請求賠償,被告並未為爭執,應予准許。
7.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因本件被告係以竊盜手段而取得財物,原告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原告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未合,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8.以上合計6120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