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治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8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治宏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治宏原受僱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一品軒燒烤店,於民國105年3月5日晚間經該店股東即告訴人 林宏宇 告知將予以解僱,竟因而心生不滿,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前揭燒烤店內,持玻璃酒瓶,砸向林宏宇所保管使用之酒櫃,致該酒櫃之強化破璃及放置於該酒櫃內之約翰走路威士忌酒2瓶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宏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治宏業已與告訴人林宏宇業已於106年3月3日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447號卷第27至3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