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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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01號異議人 謝諒 獲相對人 井強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黃秋琴 相對人 張芳生
郭傳薰 郭黃阿雪林書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99年2月25日以板院輔民 倫良 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函文通知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於文到21日內,依本院89年度裁全火字第1840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處分業於99年3月2日送達菲力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卷第71頁),是自菲力公司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翌日起,至遲應於99年3月12日前(因菲力公司事務所在本院轄區,毋須加計在途期間)向本院聲明異議。茲異議人雖主張其為菲力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於105年8月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承當訴訟之要件不符,且觀諸菲力公司於99年3月2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提出之陳報及聲請⑴狀,並未表明有何債權讓與之事實,則異議人既非當事人,難認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合法,況本件亦顯已逾聲明異議1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