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同昇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同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徐同昇在「台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櫃臺前,對告訴人 謝君良 以「你滾」、「立刻給我滾出去」、「他媽的」等言詞加以謾罵,衡諸上述言詞顯有輕蔑、詈罵之意,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並使告訴人難堪及不快;又舉凡欲洽辦存匯款之人,皆得以進出銀行櫃臺,則被告在該處對告訴人所為侮辱言詞,當已符合前揭「公然」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之多數侮辱言詞,係基於同一之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侮辱犯行遭判處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未警惕,未能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羞辱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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