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 黃安俐 被告 魏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附民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更正聲明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係就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特定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乃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因感情糾紛,屢生爭執,詎被告因不滿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竟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102年6月27日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登入其申請之「StoCkk」帳號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接續將內載「黃安俐(ANLEIKAO之)前是我包養的女人」、「因為被我抓到偷吃其他男人多次分手」、「他被瓦(按:應為「我」)抓到偷吃為向我保證不會再偷吃還讓我拍了4點全露裸照2次」等貶抑原告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且涉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文字訊息,傳送至原告身邊9位友人分別向臉書申請之「查姆貓貓」、「 謝青汝 」、「KevinChi」、「 許振峰 」、「UhcRettop」、「MorrisKevinAaron」、「 王俊欽 」、「Wen-
JenDeng」、「ElaineChoi」等帳號,使前揭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訊息內容,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2.緣被告與原告友人即訴外人 陳精輝 於101年9月9日,因故於原告住處前發生扭打爭執,衍生訴訟案件,被告因之向蘋果日報投訴,詎其明知前來採訪之訴外人 石永軒 係蘋果日報記者,其於石永軒採訪上開官司之相關新聞時,指摘涉及原告之私德且與公益無關之事,將為蘋果日報所刊登或播送,竟仍於102年9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其執業之「康群診所」內,利用接受石永軒錄影採訪機會,陳述其與原告相識、交往歷程,並稱「發現她事實上,她禮拜六、禮拜天是跟我在一起沒有錯,但是禮拜一到禮拜五她跟另外一個人同居,然後在同居的同時,她又還再找另外一個人包養她」等對原告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具負面貶抑,且涉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言論。嗣石永軒將其採訪內容錄影光碟呈交蘋果日報公司內部後,該公司即製作標題為「爭小三醫遭情敵揍到失禁」之壹電視動新聞(內含畫面及文字),並於該動新聞中播出被告提供之原告、陳精輝照片,及被告接受採訪畫面之新聞報導,而於102年9月21日起,透過電視頻道、網路媒體等對外播送,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承受大眾異樣眼光壓力,對原告身心造成極大折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就被告於102年6月27日透過臉書訊息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請求賠償50萬元,就被告於102年9月21日前某日接受石永軒錄影採訪機會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請求賠償150萬元,合計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向蘋果日報投訴之目的,係為投訴警察等公家單位胡作非為,而非桃色糾紛,蘋果日報刊登內容卻與當初雙方約定之內容不符,將兇殺案作假成為桃色案件,且蘋果日報及其記者亦未依約、依常理於報導前通知被告,讓被告校正受訪稿件,確認是否與被告受訪之原意相符,顯然係預謀將被告投訴之兇殺案竄改為桃色案件,其責任在蘋果日報。被告於蘋果日報網路版及動新聞多次留言反應,均未獲置理,蘋果日報與其記者亦多次拒絕接聽被告要求更正之電話。而被告當時因子女正值大學學測之關鍵時刻,恐影響子女學業,只能隱忍而未向蘋果日報及該石姓記者提告,以免擴大傷害,惟此亦證被告當時不可能向蘋果日報爆料與自身相關之桃色新聞。
(二)兩造曾多次通姦,原告涉犯通姦罪證據明確,而刑法之正義展現乃有關公益,自應受到公評。原告通姦行為非屬私德,涉嫌通姦者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或發生破綻,並非完全與雙方之親屬及共同朋友無關,因此被告並非純然傳述僅屬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法律為道德最低標準,一旦違法即無道德可言,原告為教師卻犯通姦罪,依行政法院見解已認為有損師道。
(三)原告於他案自承以身體換取被告經濟支援,而所謂賣淫即為獲取物質報酬與不特定對象發生性行為,包養則以金錢物質為基礎,以維持較長時間關係,出資者與被包養者通過包養協議,被包養者生活費用由包養者提供,意即原告行為必屬賣淫或受包養兩者之一,兩者皆有悖師道。原告於96年即與他人同居,卻欺騙被告為單身與小孩居住,且原告當初接受被告金錢支援時,還嫌棄被告不夠大方,私下另與他人洽談尋求更高價包養。原告私生活不檢點,以身體為生財工具,並涉嫌詐欺或背信而有違師道,令教育界蒙羞。故原告以身體交換金錢而與已婚人士長期發生性關係,不論係賣淫或接受包養,乃是須接受公評之行為,被告言論均為事實,依法不應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四)被告稱將對原告提出告訴,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以解決爭端、釐清真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原告為小學教師,其行為若有不端或不法,向其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檢舉,乃國民權利之正當行使,並能釐清真相,有阻卻違法事由,亦不構成恐嚇罪。而被告提告或檢舉後,司法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調查及審理結果,非被告所能左右,不應該當恐嚇罪。
(五)本件因牽涉範圍極廣,被告與民間司法改革團體積極蒐證,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已有2年,已有科學證據顯示原告涉嫌偽證、誣告、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應以此案為司改後之試金石,將一干罪犯一網打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7日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社群網站臉書,登入其申請之「StoCkk」帳號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接續將「黃安俐(ANLEIKAO之)前是我包養的女人」、「因為被我抓到偷吃其他男人多次分手」、「他被瓦(按:應為「我」)抓到偷吃為向我保證不會再偷吃還讓我拍了4點全露裸照2次」等文字訊息,傳送至原告身邊9位友人分別向臉書申請之「查姆貓貓」、「謝青汝」、「KevinChi」、「許振峰」、「UhcRettop」、「MorrisKevinAaron」、「王俊欽」、「Wen-JenDeng」、「ElaineChoi」等帳號(下稱原告9位友人),及被告另於102年9月21日前某日,於接受記者石永軒錄影採訪時,陳述其與原告相識、交往歷程,並稱「發現她事實上,她禮拜六、禮拜天是跟我在一起沒有錯,但是禮拜一到禮拜五她跟另外一個人同居,然後在同居的同時,她又還再找另外一個人包養她」等言論,嗣石永軒將其採訪內容錄影光碟呈交蘋果日報公司內部後,該公司即製作標題為「爭小三醫遭情敵揍到失禁」之壹電視動新聞(含畫面及文字,下稱系爭動新聞),並於系爭動新聞中播出被告提供之原告、陳精輝照片,及被告接受採訪畫面之新聞報導,而於102年9月21日起,透過電視、網路媒體等對外播送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而言論是否對個人名譽產生侵害,應對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生活之場域、職業相關之人對言論所指涉者產生負面看法,致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降低。經查:
1.被告於102年6月27日某時,透過臉書訊息功能,接續將「黃安俐(ANLEIKAO之)前是我包養的女人」、「因為被我抓到偷吃其他男人多次分手」、「他被瓦抓到偷吃為向我保證不會再偷吃還讓我拍了4點全露裸照2次」等文字訊息,傳送給原告9位友人,指稱原告可以金錢占有,且交往對象眾多,並願意讓其拍攝4點全露裸照,以目前我國社會仍然重視女性「名節」,並將出賣身體及有多數交往對象或性伴侶作為是否有損名節之現狀觀之,被告上開文字訊息將使原告9位友人懷疑或遐想原告有失德行為,使原告被投以異樣眼光,對於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顯已造成負面貶抑,足使原告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要屬無疑。被告透過臉書傳送上揭文字訊息予原告9位友人,乃針對原告之生活場域或職業相關之特定多數人所為,足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至明。
2.又被告另於102年9月21日前某日,接受記者石永軒錄影採訪,陳述其與原告相識、交往歷程,並稱「發現她事實上,她禮拜六、禮拜天是跟我在一起沒有錯,但是禮拜一到禮拜五她跟另外一個人同居,然後在同居的同時,她又還再找另外一個人包養她」等言論,嗣經蘋果日報公司製成系爭動新聞,而系爭動新聞之原告照片雖以馬賽克特效遮掩眼部,並以「黃姓女子」稱之,而未揭露原告全名,惟旁白明確指出被告原與「黃姓女子」交往,而「陳精輝」則為該女子之新男友等基本資訊,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稽(104年度易字第453號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堪認系爭動新聞之畫面及旁白內容,已足使熟悉原告面部特徵、交往對象等背景之人,得以特定系爭動新聞中所稱之「黃姓女子」即為原告。而被告接受記者石永軒採訪錄影時,指稱原告週末與其交往,週間卻與他人同居,同時還另外找人包養等言論,足以使人懷疑或遐想原告有行為不檢之情形,對原告人格、名譽致生負面貶抑印象,亦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3.被告雖辯稱其接受記者石永軒錄影採訪係為投訴警察等公家單位胡作非為,而非桃色糾紛,蘋果日報刊登內容卻與當初雙方約定之內容不符,將兇殺案作成桃色案件,且蘋果日報及其記者亦未依約、依常理於報導前通知被告,讓被告校正受訪稿件,確認是否與被告受訪之原意相符,抗辯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惟查:
⑴石永軒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沒有講說我不會用陳精輝、
原告的照片,我記得採訪時,被告有提供照片給我翻拍;本件是被告主動投訴到我們公司,我們才會去採訪,這件我只負責採訪,後來的文字報導及動新聞我都沒有參與,因為事發地是臺中,只是因為被告是在新北的診所,公司才派我去採訪被告想說的話;被告知道接受我們的採訪,就會做成新聞刊登出來;我印象中被告爆料的內容是桃色糾紛及警方吃案都有,因為有桃色糾紛才會有這個案子,我不記得一開始主要的重點是什麼;我沒有承諾過不會將原告及陳精輝的事情刊登出來,通常也不會講之後寫成的稿會給被告過目;我採訪被告的影音檔傳到我們公司系統裡,後來的文字報導及動新聞我都沒有再參與;此個案是配合性的,通常這種配合性的案子,我不會給他特別承諾,我的角色只是單純去問被告問題,其他事項不會跟被告討論或給予承諾等語(104年度易字第453號卷第166-168頁)。 佐以 被告所提其事後與石永軒間電話錄音譯文,石永軒固然對於上報之前會告知被告一節不爭執,惟仍表示新聞稿並非由其撰寫,未表示上報之前要給被告看新聞稿等語,有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可稽(104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卷第83頁)。可知石永軒係因地緣關係,而經公司指派前往採訪被告,主要目的僅係將採訪錄影畫面傳送至公司內部,供其他文字記者及新聞製作團隊使用,其既非撰稿記者,對於日後新聞報導呈現內容,自無裁量決策餘地,是石永軒證稱其不會承諾出刊、播出前予被告核對,或對特定事項不會刊登等語,應屬合理可信。
⑵再衡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專業醫師工作
(見本院卷第114頁及104年度易字第453號卷第177頁),以其智識程度,對於接受媒體採訪內容,將刊登於報章媒體,或由媒體播報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勢將無法控制該等內容散布之範圍,自當知之甚明,此亦與其主動找媒體「爆料」而圖訴諸於眾之目的相符。又被告既稱其陳情之目的,係投訴警察等公家單位胡作非為,則其接受石永軒採訪時,實際陳述內容本應著重在警察等公家單位之舉措,其與原告間交往歷程及感情糾葛,與警察等公家單位之舉措無關,自無庸多所描述,縱其認為需交代背景資料,亦僅需簡要解釋係因情感糾紛而致即可。惟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接受採訪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以上略)記者:好,那後來你們的關係?被告:後來因為她有一次要向我要求在臺中買一個房子送她。
記者:嗯。
被告:那,我覺得要買房子是一筆比較大的錢,那我總是
要先了解一下她的私生活狀況是不是真的如她所說的那樣單純。
(中略)
記者:好。結果後來房子的部分?後來房子的部分怎麼樣
?被告:房子的部分,後來因為我去找私家偵探才發現她跟
,她事實上,她禮拜六禮拜天是、是跟我在一起沒有錯,但是,禮拜一到禮拜五她又跟另一個人同居。
記者:嗯。
被告:然後在同居的同時,她又還再、再找另外一個人包養她。
記者:反正,被你發現了?被告:被我發現了。
記者:那後來就引發後續的事件嘛,對不對?被告:沒有,後來發現之後我就跟她分手,就離開她。記者:分手……哦,那是幾年前的時候?被告:應該4年多前的事,4年前的事了。
記者:4年。哦好,那最近,後來又?被告:4年前,然後後來她就在網路上一直在找……記者:這4年來一直?被告:這4年來,中間她還一直在網路上找我要我原諒她,跟我聊天要我原諒她。
記者:那你們是怎麼又搭上線?就這4……被告:沒有,這4年來都沒有分,她都一直在網路上,都還在網路上跟我聊天。
記者:好,那後來呢?被告:後來是,去年9月9號是……8月多的時候有一個叫
陳……我發現她在,因為她常常去爬山,就有些照片流出來,我發現說她跟一個叫陳精輝的混。
(以下略)」有勘驗筆錄可稽(104年度易字第453號卷第133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接受採訪時,指稱原告交往期間與他人同居,且另覓他人包養等情,均係在闡述其多年前與原告分手原因,與警察等公家單位之舉措,關係甚微,且石永軒於採訪過程中,亦未就兩造之交往或感情糾葛,刻意套問或引導,均係被告鉅細靡遺、主動交代各項細節,縱使被告投訴媒體之初衷乃基於其他原因,或事後有以網路留言或電話指責蘋果日報公司創造性爆料,惟其接受石永軒採訪之當下,仍足認為有藉此機會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從而,被告利用接受記者採訪報導,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至明,自難以蘋果日報寫為桃色糾紛,未將文稿或系爭動新聞給被告看稿及校閱,或其嗣後指責蘋果日報為由,抗辯其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4.基上,被告分別於102年6月27日透過臉書傳送訊息、於102年9月21日前某日利用接受記者錄影採訪機會,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堪以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其所言內容屬實,原告應接受公評云云,抗辯其得阻卻違法。惟按個人基於言論自由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27日某時,以臉書訊息散布「黃安俐(ANLEIKAO之)前是我包養的女人」、「因為被我抓到偷吃其他男人多次分手」、「他被瓦抓到偷吃為向我保證不會再偷吃還讓我拍了4點全露裸照2次」等文字訊息,及於102年9月21日前某日,接受記者錄影採訪,陳述其與原告相識、交往歷程,並稱「發現她事實上,她禮拜六、禮拜天是跟我在一起沒有錯,但是禮拜一到禮拜五她跟另外一個人同居,然後在同居的同時,她又還再找另外一個人包養她」等言論,不論其內容是否為真正,被告指稱原告為其所包養,包養期間復與其他人交往、尋求他人包養,為此與原告分手多次,原告甘願讓其拍攝裸照以挽回等情,均為原告個人感情觀及交往對象等私生活事項,既與社會上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無關,亦與原告教學職務或工作義務之違反(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無關,縱使將之呈現在公眾下,亦無助於公共利益增進,自僅為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言論,仍不能藉口因原告有違師道而得阻卻違法。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涉嫌刑事犯罪而可受公評云云,惟對於有犯罪嫌疑之人,固得依法為告訴或告發,揭發不法情事,惟犯罪嫌疑人尚不因此即喪失名譽權而得任人攻訐其隱私生活。查被告指述原告被包養、分手、拍裸照等事項,均為兩造間婚姻關係外之情感糾葛或原告私生活交往,與被告所指原告涉嫌刑事犯罪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發表前揭言論時,亦非為揭發原告所涉嫌之犯罪而為告訴或告發,而是向原告9位友人或記者石永軒攻訐原告隱私生活,自難認係與公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辯,洵不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雖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人格權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國小教師,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醫師工作,月收入8至10萬元,分別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又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年收入約90萬元,被告名下有11筆不動產,年收入約17萬元至60萬元不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末彌封袋內),顯見兩造均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地位,而被告之財產資力略優於原告。
2.就被告於102年6月27日某時,以臉書訊息功能,向原告9位友人,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訊息,目的顯係為打擊原告形象,使原告面對親友壓力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影響原告生活場域,衡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兼衡以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手段,影響原告人格評價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就被告於102年9月21日前某日,利用接受記者錄影採訪機會,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並提供原告照片,經蘋果日報公司製成系爭動新聞,於102年9月21日起透過電視頻道、網路媒體對外播送,供不特定人觀覽,將兩造間情感糾葛、原告私生活交往,透過大眾媒體不受時間、空間之限制,而得無遠弗屆、反覆播送,破壞原告形象,使原告承受輿論壓力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影響原告名譽甚鉅。衡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手段、影響原告名譽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8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已於104年4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起訴狀上被告簽章可憑(104年度附民第138號卷第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就上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囑託鑑定調查其接受蘋果日報受訪之錄影光碟,是否為完整採訪過程,質疑經過變造剪接云云。惟查,被告接受記者錄影採訪時,確曾陳述其與原告相識、交往歷程,並稱「發現她事實上,她禮拜六、禮拜天是跟我在一起沒有錯,但是禮拜一到禮拜五她跟另外一個人同居,然後在同居的同時,她又還再找另外一個人包養她」等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有以前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即堪認定,不因被告受訪錄影光碟內容長短而有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另請求本院囑託鑑定及調查下列事項,證明原告涉嫌犯罪,私生活不檢而有悖師道:
1.臉書暱稱「 楊茉莉 」、「林仙境」之IP位置是否為陳精輝所有。
2.被告於101年9月9日頭部所受傷勢造成原因,及有無造成生命危險之可能。被告於糾紛現場產生脫糞現象,是否因休克缺氧所引起。
3.原告與陳精輝於101年9月9日前迄今LINE通聯紀錄,證明原告與陳精輝共謀殺害被告。
4.原告於背包客棧與被告通聯紀錄,查證其是否預知被告將攜護膝前往並量其所要求之鑽戒指圍。
5.調閱HALE暱稱Chole(molasses)是否為原告所有,證明原告除向被告要求經援外,原告於101年向被告請求贈送指定款LV包包二只,被告依其所言購買後,原告嫌棄該包款式難看而轉賣他人,被告又購買價值7萬元之GUCCI名牌皮包一只贈與原告,原告又拒絕接受而與被告發生口角。
嗣後原告向被告要求贈送鑽戒一只,被告因恐遭原告欺騙,而於背包客棧發訊息回覆原告,留下證據。
6.原告於100年11月6日收到被告贈送其指定之甜點心球生日蛋糕後,於臉書上炫耀,查證該蛋糕付款人是否為被告,收受人是否為原告。
經核被告前開請求調查證據內容及其待證事實,均為原告之隱私生活、兩造間情感糾葛或被告與陳精輝間之他案爭執,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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