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中簡字第1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15時47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由 張瑞坤 所管理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04年12月31日20時27分許,至上揭同址之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克補+鐵Stresstabs完整維他命B群1罐(價值269元)及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罐(價值129元)得手,惟欲離去之際,遭該店店長張瑞坤發現,並將其攔阻後報警處理,經獲報員警當場扣得黃建國甫竊得之克補+鐵Stresstabs完整維他命B群、及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各1罐(均已發還張瑞坤)。嗣警方依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循線查獲其前揭(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建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8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3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瑞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3號卷第9至10頁)。此外,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6張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甫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同案被判處之併科罰金改易服勞役後,於10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大,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行為所竊之物,尚包括麵包1個、加熱罐裝飲料1罐及三角飯團1個等情。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該等物品,辯稱:伊第一次只有偷紅包米酒1瓶等語。經查,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張瑞坤於本院105年2月16日審理程序時結證稱:「我確定第一次被告在我的超商只有竊取米酒,沒有竊取麵包1個、加熱罐裝飲料1罐及三角飯團1個這些物品」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3號卷第9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本院復核對卷內資料及被害人、被告之供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示之物品應係屬贅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非虛,而堪採信。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尚有竊取前揭物品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載遭竊之紅標米酒1瓶部分,係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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