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途經南區樹義里福田二街與樹義路口時,與 陳俊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應更正為「駕駛原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途經南區樹義里福田二街與樹義路口時,與陳俊丞所駕駛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陳忠國於警詢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忠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5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致精神狀況不佳之際,執意駕駛原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執行業務,並因而與案外人陳俊丞所駕駛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本院前所為之刑之宣告,實值非難;惟衡酌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數值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562號被告陳忠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2月12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巷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翌(13)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途經南區樹義里福田二街與樹義路口時,與陳俊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當場對陳忠國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俊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芳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