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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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商訴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38號原告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昭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法商‧樺榭菲力柏契出版社代表人法碧恩舒丹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商‧樺榭菲力柏契出版社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法商樺榭菲力柏契出版社(原名為法商法蘭西出版社)前於民國76年5月26日以「ELL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83類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第383487號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至86年11月15日止。嗣系爭商標經2次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權利期間至106年11月15日止。其後,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於104年10月6日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無前揭商標法所定廢止事由,以
105年4月26日中台廢字第104053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8月26日經訴字第1050630922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註:依申請廢止之目的,原告應係漏未聲明:被告對系爭商標廢止事件,應作成廢止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