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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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得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李得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 柯鈞耀 、林 郁珊 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996號被告李得壽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得壽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照號碼R3-208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復興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一街與嘉豐二街1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柯鈞耀騎乘車牌照號碼K7Q-678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林郁珊 ,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二街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使柯鈞耀與林郁珊人車倒地,致柯鈞耀受有右手腕及右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林郁珊受有右手腕及右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鈞耀、林郁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得壽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時之不利己供述│用小客車行駛該交岔路口,││││於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行駛││││該處,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柯鈞耀、林│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郁珊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及偵查時之證述││├──┼───────────┼────────────┤│3│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乙種)2份│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行向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面有倒三角形之標線,為│││一)、(二)、現場暨車│支線道,告訴人所騎駛車│││損照片│輛之方向為幹線道之事實││││。││││2.證明該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