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告 劉穎聰
劉金昇 李玉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被告 曾俊諺 被告 鄭閎昱 (原名 鄭文凱 )被告 林宇捷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正容 被告 林芷漪 (原名 林淑鳳 )被告 林鴻鈞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瑞枝 被告 馮胤大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素華 被告 馮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卯○○、丙○○、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寅○○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被告壬○○、卯○○、丙○○、庚○○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被告子○○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命被告丙○○給付部分,被告乙○○應與被告丙○○連帶負給付責任;命被告庚○○給付部分,被告辛○○應與庚○○連帶負給付責任;命被告子○○給付部分,被告戊○○應與子○○連帶負給付責任。
前開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丙○○、乙○○、庚○○、辛○○、子○○、戊○○、卯○○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丑○○、甲○○各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寅○○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原告寅○○(下逕稱姓名)以壬○○、丙○○、庚○○及其父母己○○、辛○○、卯○○(下分稱姓名)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被告應給付寅○○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寅○○之父母丑○○、甲○○(下分稱姓名,並與寅○○合稱原告)為原告,並追加丙○○之父母乙○○、丁○○(原名林淑鳳)、子○○及其父母癸○○、戊○○(下分稱姓名)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僅於理由狀敘明寅○○、丑○○、甲○○各請求40萬元本息、10萬元本息、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復撤回己○○之請求,並更正其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丙○○、乙○○、丁○○、庚○○、辛○○、子○○、癸○○、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壬○○、卯○○、丙○○為認識之朋友,庚○○、子○○則為丙○○之朋友。渠等5人於民國106年10月9日凌晨,分別前往新北市○○區鎮○街○○號好樂迪KTV唱歌飲酒,丙○○、庚○○、子○○(下稱丙○○等3人)與其他友人在403包廂內,壬○○、卯○○(下稱壬○○等2人,並與丙○○等3人合稱壬○○等5人)則與其他友人在408包廂,寅○○當時與友人 孫福傑 、女性友人 江昀芸 同在404包廂唱歌; 嗣江昀芸 在404包廂消費時間結束前,便前往403包廂續唱,寅○○與孫福傑遂多次進出403包廂找尋江昀芸分擔404包廂消費費用,丙○○等3人認為寅○○與孫福傑多次進出其等包廂打擾態度不佳,因而心生不滿,竟於當日凌晨3時56分許,在403包廂外之走廊,共同以拳腳或持玻璃杯毆打寅○○及孫福傑,嗣壬○○等2人在408包廂內聽聞鬥毆之聲音,走出包廂查看發現是丙○○與他人起衝突後,旋即加入共同以拳腳毆打寅○○及 孫福傑聰 ,過程中孫福傑乘亂逃跑,寅○○則遭持續追打至407包廂外,壬○○又拿放有數10個玻璃杯之塑膠盤砸向寅○○(下稱系爭事件),致寅○○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共15公分、右手第三指創傷性斷指、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左眼眶周圍、左頸、右肘、左腕瘀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寅○○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萬8,777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7萬1,223元,合計所受損害為40萬元,丑○○、甲○○為寅○○之父母,各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壬○○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丙○○等3人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辛○○為庚○○之法定代理人、癸○○、戊○○為子○○之法定代理人,渠等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丙○○、庚○○、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壬○○等5人應連帶給付寅○○、丑○○、甲○○各4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命丙○○給付部分,乙○○、丁○○應與丙○○連帶負給付責任;命庚○○給付部分,辛○○應與庚○○連帶負給付責任;命子○○給付部分,癸○○、戊○○應與子○○連帶負給付責任。㈢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丙○○、乙○○、丁○○、子○○、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壬○○、卯○○、庚○○、辛○○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壬○○等5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寅○○,致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壬○○、卯○○、庚○○、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又壬○○、卯○○、丙○○、庚○○因上開共同傷害犯行,經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電子卷宗(見本院卷第9頁)查閱無訛,則原告主張壬○○等5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壬○○等5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次查,丙○○等3人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辛○○、戊○○,分別為丙○○、庚○○、子○○之法定代理人,有渠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87、89、93、9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乙○○應與丙○○、辛○○應與庚○○、戊○○應與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查,丙○○之父母即乙○○、丁○○於89年2月10日離婚,約定由乙○○監護丙○○,而子○○經法院裁判由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此觀渠等戶籍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87、
89、97頁),揆之前開說明,丁○○、癸○○既未行使監護權,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丁○○應與丙○○、乙○○,癸○○應與子○○、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寅○○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8,77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壬○○、卯○○、庚○○、辛○○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丙○○、乙○○、子○○、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寅○○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萬8,777元,即為可採。又寅○○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寅○○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135頁),壬○○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工職、每月薪資約3萬元,丙○○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職、每月薪資約6萬元,庚○○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商職、每月薪資約6萬5千元,卯○○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電子業、每月薪資約2萬2千元,子○○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商業、每月薪資約3萬2千元等情,業據壬○○等5人於系爭刑事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21、9、18、33、38、27、31、41頁),佐以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外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壬○○等5人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尚稱適宜,應予准許。綜上,寅○○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4萬8,7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於88年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準此,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係屬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與上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寅○○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其父母即丑○○、甲○○(見本院卷第135頁)為寅○○之至親,徵以寅○○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甫滿19歲(參寅○○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5頁),渠等陳稱因系爭事件而擔心將來寅○○臉上會留下疤痕,擔憂此會對寅○○造成永久性心靈創傷,且為此多次進出醫院奔波而造成精神及生活上之負擔(見本院卷第27頁),然丑○○、甲○○受有上開精神上之痛苦,係本於渠等對寅○○所生之舐犢之情,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與寅○○及丑○○、甲○○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直言之,系爭事件所造成寅○○受有系爭傷害,實係侵害寅○○身體、健康法益,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丑○○、甲○○與寅○○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丑○○、甲○○主張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據此,渠等援引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壬○○等5人應連帶給付寅○○14萬8,777元,壬○○、丙○○、庚○○、卯○○應自107年6月13日起、子○○應自107年9月13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12日送達於壬○○、丙○○、庚○○、卯○○、於107年9月12日送達於子○○,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命丙○○給付部分,乙○○應與丙○○連帶負給付責任;命庚○○給付部分,辛○○應與庚○○連帶負給付責任;命子○○給付部分,戊○○應與子○○連帶負給付責任。㈢前開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寅○○其餘請求及丑○○、甲○○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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