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268號、第78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玉嬋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0日假釋出監,迄104年6月2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許玉嬋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友人 顏成 助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1小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4日21時45分許,因 顏成助 涉嫌刑事案件,員警至顏成助上址居處查訪時,適許玉嬋於該處,且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8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
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24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5)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違規迴轉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
0.8364公克,總驗餘淨重0.3288公克,詳細數量、重量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4顆、注射針筒3支、摻食吸管1支(即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白色圓形錠劑
3顆及碎片,另徵得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玉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針對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於106年8月4日23時2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268號卷第48、65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㈡針對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於106年8月26日1時4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898號卷,下稱第7898號卷,第30、31、60頁)。而於106年8月25日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0.8364公克,總驗餘淨重0.3288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第7898號卷第6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等存卷可憑(見第7898號卷第15至20、22至26、32、49至51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玉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2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3288
公克),屬事實欄二㈡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
其犯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犯事實欄二㈡犯行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白色
圓形錠劑3顆及碎片,經送鑑驗後,並檢出氯硝西泮成分,屬第四級毒品,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第7898號卷第65頁),又上開物品雖屬被告所有,但與被告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關聯,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為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
射針筒、玻璃球,均未據扣案,無法證明現均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皆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一│事實欄二㈠│許玉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事實欄二㈡│許玉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米白色粉末之│1包(淨重0.0358公克,│許玉嬋│供其犯事實欄二│││海洛因(編號│驗餘淨重0.0346公克)││㈡施用第一級毒│││1)│││品犯行所剩餘之││├──────┼───────────┤│物│││白色粉末之海│1包(淨重0.8006公克,│││││洛因(編號2│驗餘淨重0.2942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個│許玉嬋│供其犯事實欄二│││殘渣袋│││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三│玻璃球│4顆│許玉嬋│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四│注射針筒│3支│許玉嬋│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預備之││││││物│├──┼──────┼───────────┼───┼───────┤│五│摻食吸管│1支│許玉嬋│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六│白色圓形錠劑│3顆及碎片│許玉嬋│與本犯行均無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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