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129號、107年度偵字第3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晉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拾肆點玖柒陸壹公克)、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柒零陸公克)暨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壹支暨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徒刑1年1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二有關「大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晉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重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重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重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單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重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重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次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足供參按)。準此,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合計純質淨重大於20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應單純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參諸前揭說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應為加重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1條第4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再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6年7月2日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居處,並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供警員查扣,復自行供承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至明,是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重量甚鉅之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與純質淨重已逾43公克、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4.9761公克)及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含袋毛重0.5706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內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只,參諸上開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徵前開夾鏈袋內之毒品因量微而難以自袋內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第二級毒品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支及電子磅秤1個,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29號107年度偵字第3744號被告林晉平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5〈2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平(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一)至(四)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五)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至(七)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
(一)至(四)之應執行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05年4月7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於106年6月28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北二高涵洞下,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淨重50.5052公克、總驗餘淨重50.4337公克、純質淨重43.35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毒品1包(淨重0.6024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3636公克、驗餘淨重0.3119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復於106年7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5(2A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淨重50.5052公克、總驗餘淨重50.4337公克、純質淨重43.35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毒品1包(淨重0.6024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3636公克、驗餘淨重0.3119公克)、玻璃球1支、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晉平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超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公司106年7月18日出具│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民總醫院106年11月21│事實。│││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1條第4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處斷。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淨重50.5052公克、總驗餘淨重50.4337公克、純質淨重43.35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毒品1包(淨重0.6024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3636公克、驗餘淨重
0.31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1支、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因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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