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華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朱華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朱華茂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朱華茂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7年5月22日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范姜群瑋 」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總淨重共計41.621
5公克;總驗餘純質淨重共計41.2536公克;扣案物品數量、重量、純度,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於下述施用海洛因後,於107年5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山頂段附近,在上開甲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起
訴書誤載為「23日」)21時許,駕駛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道旁,在上開甲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25日4時許,駕駛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臺,復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華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卷,下稱第4461號卷,第25、27至31、35至43頁);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於107年5月25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共計41.6215公克;總驗餘純質淨重共計41.2536公克)一情,有該院107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第4461號卷第101頁、第103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無訛。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㈡針對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於107年5月25日7時1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6月20日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見第4461號卷第87、89、91頁)。另同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扣案物品詳細數量、重量,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第4461號卷第83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朱華茂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是被告於事實欄二㈠因購入取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107年5月24日23時許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與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本院自得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且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進而一次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犯事實欄二㈠㈡犯行,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物,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涉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1只,因均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均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雖為被告所有,
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關聯,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本案沒收。
㈣又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
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34.8229公│朱華茂│供其犯事實欄二│││之甲基安非他命│克,純度為99.9%,驗││㈠犯行所持有之│││(編號2)│餘純質淨重34.7881公││物││││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總淨重共計6.79│││││之甲基安非他命│86公克,純度為95.1%│││││(編號3至5)│,總驗餘純質淨重共計││││││6.4655公克)│││├─┼───────┼──────────┼───┼───────┤│二│白色粉末之海洛│1包(淨重0.94公克,│朱華茂│供其犯事實欄二│││因│驗餘淨重0.93公克)││㈡犯行所剩餘之││││││物│├─┼───────┼──────────┼───┼───────┤│三│甲基安非他命吸│1個│朱華茂│供其犯事實欄二│││食器│││㈠犯行所用之物│├─┼───────┼──────────┼───┼───────┤│四│電子磅秤│1臺│朱華茂│與本案犯行均無││││││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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