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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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本院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與 陳麗美 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居無定處,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前往朋友丙○○承租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處借住,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邀陳麗美在該處繼續與其同居,惟雙方感情不睦仍互有爭執吵架,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許自外飲酒(吐氣酒精測試為0‧三九毫克)返回時,因無鑰匙,且電力遭斷電,電鈴不響,乃敲門後等候無人應門,嗣約十餘分鐘始由陳麗美為其開門,甲○○甚為不悅並質問為何遲未開門,進門後又發現陳麗美曾在屋內房間吸食強力膠,甲○○與陳麗美為此互相爭吵、叫罵及扭打,在隔壁房間睡覺之丙○○為吵罵聲音吵醒,乃開啟房門勸說渠二人勿再爭吵以免影響鄰居安寧後,再返回其房間,甲○○見丙○○勸架情形及想起先前其遲未開門情狀,乃懷疑丙○○與其女友陳麗美當時有不正常性關係,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在廚房取出丙○○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刀刃長十五公分,含刀柄二十七公分),以右手持該水果刀衝進丙○○房間內,先將丙○○推倒在床上,旋即以其左膝頂住丙○○胸部(甲○○之右腿仍站立床邊地上),左手壓住丙○○脖子,質問是否看到陳麗美吸食強力膠及是否與其女友陳麗美亂搞性關係,經丙○○再三解釋並無此事,並向甲○○道歉,甲○○始放開丙○○,並持刀步出丙○○之房間,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長達約一分鐘之久。甲○○步出丙○○之房間後,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在房門左轉處大聲連續二、三次呼叫「陳麗美過來」,陳麗美自其房間走出在兩房間走道上,甲○○手持該水果刀猛力往陳麗美腹部插入,陳麗美大聲慘叫一聲,並背靠牆壁蹲坐在丙○○房間門口之左斜前方,此時丙○○聽見陳麗美慘叫聲,出房門驚見此狀,地上流有血跡,知已出事,乃下樓攬叫計程車,而甲○○將該水果刀自陳麗美腹部抽出,見鮮血噴出,始知事態嚴重,急忙將陳麗美抱下樓,搭上丙○○所攬叫之計程車,先送往台北縣中和市○○路、連城路口附近某醫院,惟因院方告知無此等急救設備建議轉送他醫院救治,並派出救護車將傷者陳麗美送往台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急救,惟陳麗美仍因腹部銳器穿刺傷,腹腔內出血休克,延至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麗美之母丁○○○訴請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該水果刀,將被害人丙○○推倒在床,並以手按住被害人丙○○肩上質問等情不諱,惟失口否認其持該水果刀殺害被害人陳麗美犯行,辯稱:該水果刀最先是陳麗美拿的,伊將該刀搶下,再持刀前往丙○○之房間,並向丙○○質問,經丙○○解釋道歉後,伊離開丙○○房間,將刀交予陳麗美拿去放,伊轉身至客廳抽煙,剛轉身陳麗美就整個人撲過來,伊用手大力推陳麗美,陳麗美穿高跟鞋就倒下去,人往後倒,伊又轉身去要去客廳,接著聽到陳麗美哀叫聲,回頭才看到陳麗美背靠牆邊蹲者,雙口握住插在腹部的水果刀,伊起先不知有刀插在陳麗美腹部,經撥開陳麗美的手才看到水果刀插在陳麗美腹部,並將該刀抽出送醫,並無殺害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因懷疑友人丙○○與其女友陳麗美當時有不正常性關係,先在上址廚房取出丙○○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刀刃長十五公分,含刀柄二十七公分),以右手持該水果刀衝進丙○○房間內,先將丙○○推倒在床上,旋即以其左膝頂住丙○○胸部(甲○○之右腿仍站立床邊地上),左手壓住丙○○脖子,質問是否看到陳麗美吸食強力膠及是否與其女友陳麗美亂搞性關係,經丙○○再三解釋並無此事,並向甲○○道歉,甲○○始放開丙○○離去,前後約一分鐘之久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及經測量實體影印二紙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0號偵查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被害人陳麗美係遭前開扣案水果刀自腹部刺入,經輾轉送至台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急救,仍因腹部銳器穿刺傷,腹腔內出血性休克,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係持該水果刀步出丙○○之房間,並在房門左轉處大聲連續二、三次呼叫「陳麗美過來」,丙○○旋即聽見被害人陳麗美大聲慘叫一聲,並出房門看見被害人陳麗美背靠牆壁蹲坐在其房間門口之左斜前方處,自被告甲○○離開丙○○房間至聽見被害人陳麗美慘叫聲,時間相隔很短,僅約十餘秒鐘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自承,當時 伊確 曾與被害人陳麗美吵架在先,曾持該水果刀衝進丙○○房間內責問丙○○後,離開房間即叫被害人陳麗美過來等情不諱,足見被告確係持該水果刀離開丙○○房間,而被告步出丙○○房間後,旋即數聲大叫被害人陳麗美過來,足証被告當時仍非常憤怒,於與被害人陳麗美相遇,豈有將水果刀交予被害人陳麗美之理?況被告於步出丙○○房間後,僅十餘秒短暫時間,被害人陳麗美腹部即已中刀慘叫,益徵被告所辯伊離開丙○○房間,將刀交予陳麗美拿去放乙節,應屬卸責飾詞,委難採信。再者,證人丙○○前述證稱:伊看見被害人陳麗美中刀後,係背靠牆壁蹲坐在其房間門口之左斜前方處等情,此核與被告甲○○供稱:伊抽出被害人陳麗美腹部之水果刀時,陳麗美係背靠牆,蹲在走道上等情相符,對照被害人陳麗美中刀後蹲坐背靠牆壁之姿(非趴倒在地),及陳麗美係腹部遭該水果刀自前方刺入等情,顯然不可能係被害人陳麗美自己跌倒而中刀,從而,被告甲○○前開所辯當時被害人穿著高跟鞋重心不穩跌倒所致,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更另辯以被害人係自殺等情,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害人陳麗美腹部中刀,應堪認係被告持該水果刀自陳麗美前方刺入甚明。此外並有照片二十張、現場圖一紙、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及前述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
㈢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刀刃長十五公分,含刀柄二十七公分),其刀刃部分為單刃開鋒,刀尖、刀刃均鋒利異常,具有強大殺傷力,有前述經水果刀測量實體影印二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檢視並提示被告屬實,依其刀型剌中人之要害自足以斃命,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甲○○為青壯之人,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持刀自被害人前方刺向被害人陳麗美腹部人體要害,其顯然具有殺人之犯意及決心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殺人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業欄業已載明:被告甲○○懷疑丙○○與其女友陳麗美當時有不正常性關係,乃在廚房取出水果刀一把,衝進丙○○房間內,持刀將丙○○壓制在床上,先逼問是否看到陳麗美吸食強力膠,經丙○○再三解釋,並道歉,甲○○始作罷等情,應認被告所為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業經起訴,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因酒後細故,與被害人丙○○係朋友、與被害人陳麗美係同居人關係,竟持刀妨害自由、殺人,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主動抱被害人陳麗美送醫急救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非屬違禁物,雖係供被告犯前開妨害自由、殺人二罪所用之物,然該刀為被害人丙○○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甲○○、被害人丙○○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戌p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