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甫假釋出獄,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縮刑期滿,猶於假釋期間內,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之八十八年六月廿日晚間七、八時許及同年月廿二日晚間,連續在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田子寮一四號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樓六號房內,以海洛因滲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樓六號房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其為警扣得之海洛因一包亦經鑑驗確屬海洛因無訛,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惟矢口辯稱:伊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由此自可推知其於為警查獲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不詳地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其空口辯稱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無可採信。此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七號裁定、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月廿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二四號函所附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犯施用毒品罪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五年內再犯同一罪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台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猶犯同罪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假釋期間內猶更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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