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甲○○明知菲律賓籍人BAYONAS,JACINTOCRJES(起訴書誤載
為BAYONSJACINTOCRJESEJ)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以每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薪資,聘僱該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大理石代工工作,並供膳宿。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⑴該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見
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⑵菲律賓籍人BAYONAS,JACINTOCRJES雖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許可在中華民國受聘僱工作,惟其聘僱許可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撤銷,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職外字第七二○六○七號函在卷可稽,是BAYONAS,JACINTOCRJES應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無訛。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求處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惟本
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等向本院請求為罰金刑之宣告,本院認其請求為正當,爰為罰金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