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順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順億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順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固均經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然因受刑人對於附表編號6至8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1年4月1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撤銷原判決,並就上開3罪所處之刑,改處如附表編號6至8宣告刑欄上方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因累犯更定其刑,刑期如宣告刑欄下方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載8罪,其最後事實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並無管轄權,此從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原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併科罰金14萬元即明(聲請書附表誤載係由本院為上開裁定)。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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