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9時至20時許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因涉及另案偵查故不揭露該人姓名),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0年8月17日8時許,對甲○○採尿送驗,甲○○於驗尿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該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後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8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東新園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東新園00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驗尿前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是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想跟法院講我的毒品來源是誰(本院卷第41頁)」,且本院電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承辦警員亦回覆本院:「被告不願供出任何上手資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㈤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