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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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暨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行車紀錄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0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33號被告蔡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5日17、1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與新田路口時,不慎撞擊 黃榮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俊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忠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榮模、林俊佑於警詢證述車輛碰撞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晴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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